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傳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49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傳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傳風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傳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被害人受害程度、實際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失物已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於所竊得被害人 鄭惠玲 之美吾髮彩色護髮染髮霜1盒,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105偵12490號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90號被告楊傳風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西嶼鄉合界頭76號之3居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傳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案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5月15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鄭惠玲所經營而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億萬里商場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199元之美吾髮彩色護髮染髮霜1盒得手後,夾藏於腰間褲頭處,即欲離開該商場,惟經該商場人員察覺有異,出面詢問,楊傳風旋將上開商品丟置該商場門外,朝店外方向逃跑,經警據報偕同該商場人員一同追捕,於同(15)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傳風之供述│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之事實(辯稱並無竊盜犯││││意)。│├──┼──────────┼────────────┤│2│被害人鄭惠玲於警詢中│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之證述││├──┼──────────┼────────────┤│3│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佐證被告竊取上開物品被發│││光碟、蒐證照片等│現後,丟置商品逃跑之過程││││。│├──┼──────────┼────────────┤│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佐證上開犯罪事實。│││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4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識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