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336、4374號),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簡字第448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智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年11月2日下午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五股與三重路段時與 王以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撞,員警到場處理時在林智皓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座下方扣得內有毒品殘渣之玻璃吸食器1組、再於翌(3)日晚上9時2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經員警目視發現林智皓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門置物格內有內有毒品殘渣之吸食器1組,均經其同意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智皓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吸食器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尿液採樣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食器1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4年11月23日確定,甫於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現有兒子及父親需要扶養,並已遠離不好的朋友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食器1組,均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吸食器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尿液採樣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食器1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嫌,辯稱:伊僅有於105年10月31日施用一次,第二次驗尿時間與第一次驗尿時間過於相近,應係同次施用毒品之結果等語。
四、固查,被告先後於105年11月2日、同年月3日,分別為警於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玻璃吸食器1組、吸食器1組,復均經其同意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復有吸食器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尿液採樣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食器1組在卷足佐。惟查,被告於105年11月2日查獲採集之尿液安非他命濃度為17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ng/mL,於105年11月3日查獲採集之尿液安非他命濃度為54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8280ng/mL等情,此觀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明,顯見本件難以排除第二次查獲時尿液檢驗結果係前次施用毒品後人體正常代謝情形之合理懷疑。此外,第二次查獲時扣案之吸食器雖與第一次查獲時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吸食器不同,然亦無從藉此推論被告於第一次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後,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再於105年11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據此,咸認被告辯稱伊僅有於105年10月31日施用一次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此部分被告之犯嫌,證據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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