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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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9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德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德麟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吹地機壹臺、電鑽壹臺及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錢德麟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下午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段○號洛陽停車場3樓停車格,見 鄭勇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六角扳手1支,以六角扳手轉開該車車門門鎖後開啟車門(起訴書誤載為破壞該車駕駛座門鎖,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據鄭勇煜撤回告訴),竊取車內鄭勇煜所有之吹地機1臺、電鑽1臺及悠遊卡1張(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4,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鄭勇煜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勇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錢德麟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5頁、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復經證人 林峻豪蘇義超 、證人即告訴人鄭勇煜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24至25頁、第28至2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至3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查本件被告攜帶六角扳手1支行竊,而六角扳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8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得之吹地機1臺、電鑽1臺及悠遊卡1張,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六角扳手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訴毀損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六角扳手1支,破壞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座門鎖,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6年8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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