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欽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800號、105年度偵字第1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欽致令他人自用小客車車身及車窗、鐵門、牆壁、鞋櫃及拖鞋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錫欽因認 王周庭 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40萬元,尚未全數清償,且屢次催討未果,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年5月9日晚上7時許,在王周庭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地下停車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將王周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噴漆在車身及車窗上,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周庭,又接續上開同一毀損之犯意,於105年5月20日晚上6時30分許,在王周庭位於上開住處前,以油漆潑灑在住處鐵門、牆壁、鞋櫃及拖鞋等物,致上開物品之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足以生損害於王周庭。
二、案經王周庭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錫欽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伊有 於105年5月9日晚上7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地下停車場,將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噴漆在車身及車窗上,於105年5月20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上開住處前,以油漆潑灑在住處鐵門、牆壁、鞋櫃及拖鞋等物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5年5月9日、105年5月20日所使用之噴漆為水性噴漆,不符合毀損或致令物品不堪使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云云。經查,被告對於伊有於105年5月9日晚間7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地下停車場,將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噴漆在車身及車窗上,於105年5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上開住處前,以油漆潑灑在住處鐵門、牆壁、鞋櫃及拖鞋等物等情,固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相符,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伊於105年5月9日、105年5月20日所使用之噴漆為水性噴漆,不符合毀損或致令物品不堪使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云云。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是以,證人王周庭於106年8月16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遭噴漆之物品需使用強力的清潔劑清洗,磁磚沒有痕跡,但鞋子及鞋櫃遭噴漆後均需丟掉,鞋子洗不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在卷,觀諸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15580號卷第13至25頁),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之噴漆行為,確已使自用小客車車身及車窗、鐵門、牆壁、鞋櫃及拖鞋之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造成上開物品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咸認此部分之行為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並無不符,是被告上開辯稱,洵無足採,據此,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噴漆方式致上開物品之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符合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亦具有毀損之主觀犯意,是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毀損之行為決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複數舉措為一行為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對於其衝動所犯之罪具有悔意;惟念及被告自陳所借予告訴人之840萬元,係其與配偶之退休金,告訴人對伊之催討不理不睬,伊只是希望讓告訴人在社區沒有面子,願意與伊和解等語在卷,參以本件法益侵害之情節及程度均非甚鉅;兼衡以被告現已退休,僅靠兒女扶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1月21日上午10時12分許,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王周庭之電話語音留言「我要的不多,你欠債還錢是理所當然的事情,要再繼續搞下去的話,那你就準備吧…」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王周庭之指述、106年2月7日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錄音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嫌,辯稱:伊於105年1月21日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伊只是希望告訴人可以出面解決債務問題等語。
四、固查,證人王周庭於106年8月16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聽到被告於105年1月21日電話語音留言感覺恐懼,認為被告要對付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然本院於同日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被告語音留言內容僅述及「 王仔 ,我要的不多,你欠債還錢是理所當然的事情,要再繼續搞下去的話,那你就準備吧。我還是友善,希望你給我回應,不要再搞下去了。」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難僅憑證人王周庭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況查,被告於106年8月16日自陳伊語音留言所稱之「準備」,係指伊準備要到告訴人處所抗議,讓告訴人沒有面子,迫使告訴人與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參以證人王周庭亦於同日證稱:被告第一次噴漆係在語音留言之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顯見被告於語音留言前,尚無其他之舉措得以推知被告於105年1月21日所為之電話語音留言,即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所為,咸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證據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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