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44號原告 顏劉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 律師被告 顏秋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六四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臺北市○○路○○○巷○○號,應有部分全部)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次子,同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分別住於1、2樓,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日清晨出門後即未返家,時經數日原告掛心難耐由原告之長子 顏秋煌 陪同向警局報案,並於被告房間內發現擺放於桌上之存摺、銀行欠款資料,方知被告有多筆銀行借款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至800萬元間,嗣再進一步向地政機關調閱資料,始知被告將其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為景興路
238巷18號,應有部分全部)(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總額92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㈠先位主張部分:兩造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被告具系爭土地4分之1持分,係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父
)於99年2月間過世而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取得, 嗣渠 則於90年5月17日與大陸籍女子結婚時為避免財產糾葛而終止借名關係,將系房屋返還登記予原告,於被告95年間離婚後再恢復兩造間借名關係,由原告贈與登記予被告,然被告形式上雖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4分之1,惟土地權狀向由原告持有保管,被告知之甚明,卻於102年10月28日向地政機關謊稱遺失權狀,待註記期滿1個月於同年11月28日取得補發之權狀旋即於同年12月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然據原告配偶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協議實質內容,實為約定將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基於傳統重男輕女之思維,故先借名登記於兩名兒子,以備於原告百年後由男性子嗣繼承,故由客觀事證顯示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究當事人間真意足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借名登記關係。
⒉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現為原告賴以棲身取住之處,被告竟瞞
著原告將其設定高額抵押為高額貸款後一走了之,縱原告尋求其他子女設法代為清償債務,恐仍隨時面臨新債務問題而永無寧日。是以,原告先位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主張:原告撤銷兩造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縱本件
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僅成立不動產之贈與,則原告已高齡84歲(00年00月00日生),早已無謀生能力,名下並無多餘財產,且僅有每年2萬餘元之利息收入,無法自行維持生活,為被告應負扶養義務之對象,惟被告不僅多年未盡任何扶養務,甚而將原告賴以棲身居住之系爭不動產,設定高額抵額抵押並為高額貸款花用,致原告安享晚年寧靜居住之系爭不動產受有危害,隨時有無處容身之危怠處境,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
意,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類似委任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屬有效,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如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因借名登記契約性質同於委任契約之規範,自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
549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自為借名登記契約所類推適用。
㈡經查,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店司調字第105號卷第8頁至第11頁、第22頁、第25頁,下稱調解卷),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且被告離家經原告於105年12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報案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及該分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06年5月22日北市警文二分防字第10630921400號函等件附卷為佐(見調解卷第12頁、第27頁、第7頁、本院卷第20頁),堪認原告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經發生送達效力後(即106年4月27日,見調解卷第32-1頁),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先位主張,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即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必要,併為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