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淇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淇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多次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經司法訴追,雖未構成累犯,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暨其犯罪動機,自述高職畢業、販賣小吃為生、家境小康等生活及家庭經濟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157號被告張淇傑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淇傑前曾多次犯公共危險罪,並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1月8日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悛悔,復於106年7月25日下午1時許及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附近食用燒酒雞及在不詳地點飲用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上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106年7月26日上午1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往臺北市方向)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0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檢察官周慶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其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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