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聖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聖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聖哲自始無販售、交貨之真意,仍與 彭啟民 (涉犯詐欺罪部分,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0日前某日,由 彭啓民 提供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並以該台新銀行帳戶綁定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申辦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啓民電支帳號)予陳聖哲使用,陳聖哲再向其不知情之女友 汪子琳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申辦之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且以該玉山銀行帳戶綁定愛金卡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下稱汪子琳電支帳號)後,由陳聖哲連結網際網路,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俗稱臉書)設定暱稱「 林小新 」、「 陳喬治 」之帳號,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彭啓民所提供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陳聖哲以汪子琳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達之指示予彭啓民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得手,再依指示將提得款項交予陳聖哲,或轉帳至陳聖哲指定之汪子琳電支帳號或其他金融帳戶。

二、案經 呂忠穎魏世昕蔡佩臻高梓僕林亦鍠蔡宜湄黃冠達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聖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118頁),核與證人汪子琳、彭啟民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9049卷第22至24頁、第25至27頁、第28至30頁、第33頁、第34至39頁、第40至42頁、第43頁、第44至45頁、第57至59頁、第60頁、第69至71頁、第72至73頁、第218至220頁、第228至232頁、偵1935卷第160至161頁),另有證人呂忠穎、魏世昕、蔡佩臻、高梓僕、林亦鍠、蔡宜湄、黃冠達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9049卷第82頁、第91至92頁、第103頁、第109至110頁、第131至132頁、第147頁、第167頁),且有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0年1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另案被告彭啓民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愛金卡公司電支帳號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另案被告彭啓民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2張、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2020/09/14一松山字第00144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開戶基本資料1份(見偵1935卷第16至19頁、第190頁、偵9049卷第14頁、第46至51頁、第52至56頁、第128至130頁、第151至152頁、第153至155頁、第165至166頁),暨告訴人呂忠穎提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林小新」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臉書即時通訊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9049卷第93至101頁)、告訴人魏世昕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臉書即時通訊對話紀錄1份(見偵9049卷第83至89頁、偵1935卷第73頁)、告訴人蔡佩臻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臉書即時通訊對話紀錄1份(見偵9049卷第104頁至108頁)、告訴人高梓僕提供之臉書即時通訊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見偵9049卷第111至124頁)、告訴人林亦鍠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陳喬治」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臉書即時通訊對話紀錄各1份、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見偵9049卷第133至136頁、第142至145頁、偵1935卷第109頁)、告訴人蔡宜湄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臉書即時通訊對話紀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9049卷第168至173頁、偵1935卷第134頁)、告訴人黃冠達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臉書即時通訊對話紀錄1份(見偵9049卷第156至164頁)等在卷可茲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彭啟民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自承臉書暱稱「林小新」、「陳喬治」皆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83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暱稱為不同人所使用,或本件除被告、另案被告彭啟民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件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不得逕以此加重條件相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僅詐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法條、刑度均相同之加重詐欺罪,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於109年間有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於前案偵查、審理期間,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再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甚鉅,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等情,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子、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前開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附表各編號告訴人等匯入之總額,又參酌另案被告彭啟民於偵查中陳稱收取之佣金為3,320元等語(見偵1935卷第160背面),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之金額扣除另案被告彭啟民所得,共計7萬5,000元(計算式:1萬1,000+1萬3,000+1萬+1萬3,320+1萬1,000+1萬+1萬-3,320=7萬5,000),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認犯罪所得應為9萬6,000元云云,然附表各編號之提領金額應為10萬6,000元,且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金額尚包含該帳戶原有之餘額、其他原因匯入之款項、抑或非本案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以致另案被告彭啟民提領或轉帳之金額大於本案告訴人等匯入之金額,是於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時,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以告訴人等匯入之金額為計算標準,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認識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仍於109年7月10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小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擔任實際行詐騙之人,並召集彭啟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實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被告連結網際網路,自行設定臉書暱稱「林小新」、「陳喬治」之帳號,共同與彭啟民實行犯行,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彭啟民所有之上開帳戶,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與其餘2人以上共犯本案犯行,有如前述,從而亦難稱被告有參與3人以上具結構性犯罪組織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即無從遽就被告上開行為以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相繩。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華澹寧

         法官陳麗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呂忠穎

109年7月10日某時許

被告以臉書暱稱「林小新」在臉書社團網頁刊登販售二手Switch遊戲主機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呂忠穎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聯繫購買。

109年7月10日18時56分許/1萬1,000元

另案被告彭啓民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09年7月10日19時15分許

(2)109年7月10日19時16分許

(1)新竹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中德門市

(2)新竹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中德門市

(1)2萬元

(2)2,000元

2

魏世昕

109年7月10日某時許

被告以臉書暱稱「林小新」在臉書社團網頁刊登販售二手Switch遊戲主機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魏世昕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聯繫購買。

109年7月10日15時許/1萬3,000元

另案被告彭啓民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3

蔡佩臻

109年7月10日某時許

被告以臉書暱稱「林小新」在臉書社團網頁刊登販售二手Switch遊戲主機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聯繫購買。

109年7月10日19時29分許/1萬元

另案被告彭啓民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09年7月10日23時56分許

(2)109年7月10日23時57分許

(3)109年7月10日23時58分許

(1)新竹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中德門市

(2)新竹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中德門市

(3)新竹縣○○鄉○○街00號北埔鄉農會

(1)2萬元

(2)2萬元

(3)3,000元

4

高梓僕

109年7月10日某時許

被告以臉書暱稱「林小新」在臉書社團網頁刊登販售二手Switch遊戲主機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聯繫購買。

109年7月10日22時43分許/1萬3,320元

另案被告彭啓民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5

林亦鍠

109年8月14日某時許

被告以臉書暱稱「陳喬治」在臉書社團網頁刊登販售二手Switch遊戲主機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聯繫購買。

109年8月14日12時38分許/1萬1,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另案被告彭啓民電支帳號)

109年8月14日13時53分許

轉帳2萬1,000元至同案被告汪子琳之愛金卡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蔡宜湄

109年8月16日某時許

被告以臉書暱稱「陳喬治」在臉書社團網頁刊登販售二手Switch遊戲主機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蔡宜湄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聯繫購買。

109年8月17日12時57分許/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另案被告彭啓民電支帳號)

109年8月17日13時2分許

轉帳1萬元至同案被告被告汪子琳之愛金卡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黃冠達

109年8月15日某時許

被告以臉書暱稱「陳喬治」在臉書社團網頁刊登販售二手Switch遊戲主機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黃冠達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聯繫購買。

109年8月15日17時8分許/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匯入帳號為誤載,應予更正)虛擬帳戶(對應另案被告彭啓民電支帳號)

109年8月15日17時14分許

轉帳1萬元至同案被告被告汪子琳之愛金卡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轉入帳號為誤載,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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