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告 黃晨君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告 黃月美

訴訟代理人 蔡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伍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參仟貳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起,

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7,5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7,500元,其中2,883,213元自105年8月9日起,其中224,2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所依據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父親 黃正忠 、母親 林文娟 先後於96年8月18日、99年1月8日過世,原告母親林文娟過世不久後,原告(00年0月00日生)甫成年,然尚有未成年之妹妹黃○○(00年0月00日生)及弟弟黃○○(00年0月00日生)。林文娟過世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經原告與黃○○、黃○○商議後,由原告1人辦理繼承,並由被告偕同原告於99年9月15日前往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開設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簡稱元富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同時向元富證券簽署「授權委託買賣及公開申購有價證券同意書」,委託被告代理原告買賣有價證券、辦理交割(給付結算)、公開申購及為其他有關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利,原告復將元富證券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帳戶密碼等交由被告管理。詎被告於受原告委任管理證券買賣事務期間,於101年10月間陸續將系爭股票全部出售,所得股款雖均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然在未經原告同意下,逕行提領2,883,213元,是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款項,並支付使用時起之利息。

(二)原告繼承系爭股票後陸續獲撥股息,被告卻利用保管兆豐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帳戶密碼之機會,自100年6月14日起迄105年8月8日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將撥入兆豐銀行帳戶之股息提領224,277元,供己花用,是被告擅自提領上開存款之行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歸還原告,並支付提領利息。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07,500元,其中2,883,213元自105年8月9日起,其中224,2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母親林文娟過世時原告、原告之胞妹黃○○、胞弟黃○○均未成年,渠等由原告祖母即被告母親 黃楊 麵負責監護。林文娟遺留之財產,除不動產由原告1人繼承外,存款部分由原告與黃○○、黃○○3人繼承,股票則為方便處分,乃約定先由原告繼承,嗣出售後再將款項分配予原告及黃○○、黃○○3人,是兆豐銀行帳戶中股票之股款並非原告個人之財產,實係林文娟尚未分配之遺產, 黃楊麵 既為黃○○、黃○○之監護人,對於上開款項自有合法處分之權利。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甲○○係於101年8、9月間受黃楊麵囑託及口頭告知元富證券帳戶帳號與密碼後,始代為處分系爭股票,於此之前,被告從未管理過原告之股票,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則係由原告或黃楊麵保管,嗣於101年10月間股票出售後,黃楊麵才將提款卡交予被告。被告確實係受黃楊麵之囑託及交付提款卡後,自兆豐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原證3編號33至48,編號58至137,共96筆,計2,880,000元),再於領款日或其後1、2日將款項交由黃楊麵,由黃楊麵進行分配。兆豐銀行帳戶其餘28次之提領紀錄並非被告所為,且原告於新竹科學園區內任職,與兆豐銀行提款機有地緣關係,並非不能自己或委託他人提領款項。況且,銀行提款卡提領達一定次數後須補登存摺始能再行領款,亦即原告在補登存摺之際即可知悉有領款事實,何以原告當時並未質疑,顯係知悉黃楊麵有領款要進行分配之事,直至10年後才質疑、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不合常理。

(三)原告於99年9月15日在元富證券開戶申請書中之委託人欄位雖有被告之簽名,然該約定書屬制式之定型化契約,為形式委託。如要實質委託尚須有證券帳戶存摺、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等始能完成委託交易。然原告從未交付上開任一證件予被告,且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證明其有交付之事實,故兩造間並未存在委任關係。此外,自原告99年9月15日前往元富證券開戶至受託領款日即101年10月4日長達2年之久,亦不合常情。被告確係受母親即原告祖母黃楊麵之託,代為出售系爭股票、提領股款,再交由黃楊麵進行分配,被告並無踰矩亦未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父親黃正忠、母親林文娟先後於96年8月18日、99年1月8日過世,被告為原告姑姑;原告母親林文娟過世時,原告(79年6月22日生)尚未成年,另有未成年之妹妹黃○○(82年5月18日生)及弟弟黃○○(83年6月22日生)2人,黃○○及黃○○於99年9月16日改由原告祖母黃楊麵監護(見本院調解卷第5至6頁)。

(二)原告於99年9月15日向元富證券開立證券帳戶,交易方式為網路下單,並簽署「授權委託買賣及公開申購有價證券同意書」,授權被告就原告開立交易契約之交易帳戶(含普通、信用帳戶)全權代理原告委託元富證券買賣有價證券、辦理交割(給付結算)、公開申購及為其他有關之一切必要行為,兩造均簽名及蓋印之,被告亦提供身分證影本,有元富證券110年4月28日元證經字第075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買賣股票交易明細可參(含網路下單IP位址)(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至第33頁)。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甲○○以網路下單方式代原告出售系爭股票,出售日期、出售股數、出售股款、股款入帳日均如附表所示,股款則均匯入原告兆豐銀行帳戶。被告曾持原告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陸續自101年10月4日起至101年11月5日,提領上開股款共96次,合計2,880,000元(見本院調解卷第10至18頁、訴字卷第33頁)。

四、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被告自兆豐銀行帳戶實際提領之款項為何?被告抗辯係黃楊麵委託其領取,款項業已交付黃楊麵,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據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2,883,213元、224,277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受原告委任管理系爭股票,並於出售系爭股票後,領取存放於原告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2,895,7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母親林文娟於99年1月8日過世,遺產包含系爭股票,繼承人即原告、原告胞妹黃○○、原告胞弟黃○○協議由原告繼承系爭股票,原告於99年9月15日前往元富證券開設證券帳戶,被告亦偕同前往,原告當日並簽署授權「委託買賣及公開申購有價證券同意書」,委託被告代理原告買賣有價證券、辦理交割(給付結算)、公開申購及為其他有關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屬實。且查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於110年7月2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問:原告所有之股票,是不是都是被告在管理?)是」,被告當場未為反對之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於原告繼承林文娟所有之系爭股票後,受任管理系爭股票(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被告嗣後雖追復爭執稱:其沒有管理系爭股票過,只有陪同原告至元富證券辦理,授權委託買賣及公開申購有價證券同意書之約定部分,其僅係依元富證券之要求簽署定型化契約,原告並未交付存摺、印章、密碼等物品或資訊,故被告未受原告委任管理系爭股票云云。惟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委任其管理系爭股票之主張撤銷自認,僅於被告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時,始得為之,而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撤銷自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上述自認之情節與事實不符,故依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被告自認之內容,已堪認原告繼承系爭股票後委任被告管理系爭股票,並授權被告向元富證券下單買賣、交割系爭股票乙節為真。

 2次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101年8、9月以前之某時,原告祖母、兩造在吃飯間閒聊,就說我們都不會玩股票,就提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有在玩,不然就委託他出售股票,當時甲○○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於準備程序中則陳稱:伊係被告之同居人,101年8、9月間,伊與被告回家探視黃楊麵,當時林文娟之遺產已經處理差不多,只剩下股票,黃楊麵就問伊及被告股票相關事宜,伊係自銀行退休,就回答打電話給營業員即可解決此事,黃楊麵說孩子都沒有父母親了,就剩下這些還沒有處理掉的遺產,要伊幫它們看好比較好一點的價格賣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依其等上開陳述,被告雖抗辯係黃楊麵於101年8、9月間指示其出售系爭股票,而否認於為原告管理系爭股票期間擅自出售,惟對於被告透過較熟稔證券交易之甲○○,以原告元富證券帳戶之電子交易密碼出售系爭股票,及系爭股票之出售日期、出售股數、出售股款、股款入帳日均如附表所示,且股款則均匯入原告兆豐銀行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㈢)等情則不爭執,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雖抗辯黃楊麵於101年8、9月間指示其出售系爭股票,並當面告以電子交易密碼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授權委託買賣及公開申購有價證券同意書」內明確約定原告委任被告代理其買賣有價證券、辦理交割(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而元富證券110年10月27日元證經字第1892號函所附影本,亦顯示原告元富證券帳戶之電子交易密碼函係於99年9月15日交付予原告本人收受(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又按前揭認定之事實,該密碼嗣於101年間由被告之同居人甲○○取得。因此,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管理系爭股票,將電子交易密碼交付予被告,被告再透過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批出售系爭股票,股款則匯入原告兆豐銀行帳戶等情,應較為可信,被告之抗辯則難認可採。

 3再查,被告曾持原告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自101年10月4日起至101年11月5日陸續提領出售系爭股票所得之股款共96次,合計2,88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復主張其於委任被告管理系爭股票時,一併將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被告管理,被告藉此機會提領之款項,除上開2,880,000元以外,尚有227,500元(3,107,500-2,880,000)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兆豐銀行帳戶與其元富證券帳戶同於101年9月15日開設,且被告自認領取之2,880,000元係在出售系爭股票之股款開始匯入原告兆豐銀行帳戶之翌日(即101年10月4日)即開始提領,並於101年10月4日至101年11月5日之33日期間,被告在其中24日有提款紀錄,且各日均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4次共12萬元,直至101年11月5日之帳戶餘額僅剩15,788元為止,此有原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10至15頁)。由上開領款之開始日期、方式、頻率可見領款行為與出售系爭股票間之關聯甚為密接,可推認被告領款之目的即為將原告兆豐銀行帳戶內因系爭股票出售而匯入之股款儘速轉換為現金。在被告提領2,880,000元後之交易紀錄中,101年11月13日之2筆提款將上開餘款15,788元中之15,700元領出,亦即在自動櫃員機僅能領取1,000元及100元鈔票之限制下,將該帳戶幾乎清空,且領款時間亦與被告自認領款之期間相近,又交易紀錄所載之領款地點代碼「2158D」,依兆豐銀行110年10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4819號函所載係代表兆豐銀行竹村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3頁),此與被告前述自認領款之地點亦相同。職是,原告主張被告除其自認之2,880,000元外,尚持原告交付之提款卡,自其兆豐銀行帳戶中領取15,700元等情,應認可採。惟超過該金額之部分,因領款時間分別為103年5月20日、104年3月3日、104年12月14日、105年8月8日(見本院調解卷第15至16頁),與被告自認領款之期間已非相近,且未見股息匯入該帳戶後立即領款之關聯性,故雖該部分領款之地點仍在兆豐銀行竹村分行,尚無從以此推論該部分之款項即為被告所提領。綜上所述,被告受原告委任管理系爭股票,並於出售系爭股票後,領取存放於原告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2,895,700元(2,880,000+15,700),堪可認定。

4被告雖抗辯其係於甲○○出售股票後,始受黃楊麵交付原告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依黃楊麵之指示自該帳戶中領款,領得之款項亦交予黃楊麵分配云云。惟查,被告針對上開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況且,如被告辯稱黃楊麵為分配林文娟之遺產予原告之胞妹黃○○、原告胞弟黃○○始需領款等情屬實,衡諸常情應會要求原告提出存摺、印章,一次臨櫃提領,再分別匯款予黃○○、黃○○之帳戶,實無須分24日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又原告於該筆款項中尚有3分之1之應繼分,亦不需將2,880,000元全數領出,故被告上開抗辯,實難認有據。至被告抗辯稱銀行帳戶交易達一定次數後須先補摺後始能繼續進行交易,故原告知悉被告提領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且當時均未有異議云云,惟兆豐銀行並未與原告約定以自動櫃員機提款達一定次數即應補摺始能再為交易,此有兆豐銀行110年10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4819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故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83,213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8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繼承系爭股票後委任被告管理系爭股票,並授權被告向元富證券下單買賣系爭股票,被告透過甲○○以原告元富證券帳戶之電子交易密碼出售系爭股票,取得股款2,883,213元均於101年10月8日前匯入原告兆豐銀行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101年10月4日起至101年11月13日止之期間,自原告兆豐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2,895,700元中,應包含上開款項。被告既受任管理系爭股票,則於出售股票取得股款之場合,自應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將取得之股款交付於委任人即原告,並應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向原告報告出售股票之事實。惟查被告出售系爭股票後並未實際交付2,883,213元,而股款雖匯入原告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惟該帳戶之提款卡係由被告保管,並非由原告所支配,且被告亦未以意思表示讓與權利,故難認被告已履行民法第541條第1項受任人將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54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83,213元,並依民法第542條之規定,請求自最後領取款項日後之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自原告兆豐銀行帳戶中提領之款項,扣除前揭應返還之金額後,尚有12,487元(2,895,700-2,883,213)。被告自原告名下之帳戶領得該款項,係受有利益同時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依原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部分款項來源包含原告開戶時存入之款項及元富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分配之股息,被告僅係受任保管股票,並無保有該等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12,487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則為無理由。且查被告明知其僅為原告保管、買賣系爭股票而無自行取得股息或其他股票交割帳戶款項之權利,核於受領利益即領款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2,4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7日(見本院調解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告雖抗辯其領得之款項均交付黃楊麵分配予原告、黃○○、黃○○3人,即抗辯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惟未舉證證明將款項交付黃楊麵之事實,且其抗辯黃楊麵指示領款之情節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其抗辯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原告兆豐銀行帳戶中共領取2,897,500元,且未能證明受黃楊麵指示領款或已將款項交付黃楊麵,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83,213元,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87元,及自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珮瑜

                 法官楊明箴

                 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表:

編號

股票名稱

出售日期

出售股數

出售股款(新臺幣)

股款入帳日

1

台積電

101年10月1日

20,000

1,774,115

101年10月3日

2

華碩

101年10月1日

1,000

314,602

101年10月3日

3

國泰金

101年10月8日

4,000

131,815

101年10月11日

4

台苯

101年10月8日

7,000

73,524

101年10月11日

5

華邦電

101年10月8日

4,000

17,642

101年10月11日

6

長榮

101年10月8日

15,000

231,472

101年10月11日

7

友達

101年10月8日

6,000

63,320

101年10月11日

8

兆豐金

101年10月8日

2,000

44,801

101年10月11日

9

矽統

101年10月8日

3,000

36,588

101年10月11日

10

統盟

101年10月8日

6,000

117,977

101年10月11日

11

和碩

101年10月8日

2,000

77,357

101年10月11日

 

 

 

 

2,88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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