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7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72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零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
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應付帳款,如遲
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民
國(下同)96年4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
費款及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帳單各乙件
為證。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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