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6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蓋發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蓋發(原名 張世德 ,民國95年7月25日改名為 張蹟發 ,99年6月15日改名為張蓋發)與 張騏 鱗為兄弟,明知其曾於96年6月21日,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新印鑑登記,分別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親簽其當時姓名「張蹟發」,竟仍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1年8月7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對 張騏鱗 提出偽造文書之誣告,復於同年12月4日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員警詢問時,及102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補充陳述(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24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6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張蓋發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06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僅爭執證據證明力【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5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0頁【惟被告爭執部分證據證明力】),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蓋發對於其曾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張騏鱗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卷附96年6月21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均非伊簽名,伊對張騏鱗提出之告訴,均為事實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指訴,對被害人張騏鱗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後,復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為補充陳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並有警詢筆錄2份、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5535號偵查卷【下稱第5535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43頁、第44頁)。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24日以10
2年度偵續字第6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060號駁回再議確定乙節,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查證屬實,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至卷附96年6月21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見偵查卷第16頁、第16-1頁),究係何人提出申請,並於其上簽署「張蹟發」姓名?經查:
1、參諸證人即被害人張騏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張蹟發」簽名及印文,均為被告親自簽名蓋印等語(見第5535號偵查卷第4頁、第47頁反面)。
2、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曾於96年6月21日親自至該所辦理印鑑變更、印鑑證明並於相關申請書上簽名等語,有該所101年12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102年度偵續字第
658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21頁至第23頁)。
3、本件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正本與被告平日書寫文件正本,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下列2類(甲類及乙類)字跡相符:1、甲類: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張蹟發」字跡。2、乙類:張蓋發於筆錄上之簽名、93年9月12日借據、同年10月6日借據、96年1月18日借據、同年2月12日借據上所繕寫之『張蹟發』、『張』、『發』字跡。」等語,有該局103年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續卷第42頁、第43頁)。乙類字跡中,被告於筆錄上之簽名,均為其接受訊問後所親簽,並無疑義;而93年9月12日、同年10月6日、96年1月18日、同年2月12日所書立之4紙借據上被告之簽名,均為被告親簽乙節,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43之1頁),足見上開乙類文件上之「張蹟發」、「張」、「發」等字,均係被告親簽無訛。被告嗣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固否認93年10月
6日借據非伊所親簽,惟其仍供認96年1月18日借據及同年2月12日借據為其所親自簽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6頁),迨原審於103年12月30日審理時,被告雖不斷質疑偵審程序所提示之借據金額為何變來變去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9頁),惟徵諸上開借據等文件均係由被害人張騏鱗於偵查中一次提出,且經被告於102年3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逐一檢視後,確認上開4份借據之簽名均為伊親簽後,始由被害人張騏鱗提出正本送請鑑定,其間並無任何抽換、變更情事,是被告上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張蹟發」簽名字跡,既經鑑定確與被告平日字跡(即乙類字跡)相符,則上開申請書堪認係被告親自簽名無訛。
4、另參諸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張蹟發」簽名旁,均留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該門號係被告於96年間所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第5535號偵查卷第43之1頁);及被告於95年10月24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時所留行動電話門號、98年3月11日在土地銀行開立存款帳戶時所留行動電話門號、97年11月13日在匯豐銀行開立帳戶時所留行動電話門號、99年6月25日向郵局申請變更帳戶事項時所留行動電話門號,亦均係上揭0000000000號門號,有遠傳電信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土地銀行、匯豐銀行提供之開戶資料、郵局提供之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66頁、第67頁、第78頁、第79頁、第83頁、第84頁、第92頁至第94頁),足認96年6月21日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作成時,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被告本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無訛。衡諸申請印鑑變更或印鑑證明時留下電話號碼之目的,在於供戶政機關人員查證及相關聯繫之用,苟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係被害人張騏鱗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申請並冒簽被告姓名、蓋印,則其為免形跡敗露,自無可能在上開申請書上留下被告平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易遭被告察覺?是本件堪認上開申請書確係被告親自辦理並簽名蓋印無訛。
5、又被告之母 張好 於96年6月1日死亡,繼承人有被害人張騏鱗、被告及被告大姊 張彩雲 、二姊李 張寶玉 乙節,有繼承系統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頁),而張好所遺留新北市○○區○○街○○○號1、2、3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繼承情形,徵諸證人即被害人張騏鱗於警詢中證稱:伊母親過世大約1個月後,大姊張彩雲請代書到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伊、大姊張彩雲、二姊李張寶玉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最後才拿給被告看,被告當場同意並簽名蓋印章,但被告要求他們要拿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才不跟他們分不動產,同年
9月28日被告拿到錢後,親自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同意房屋由伊與張彩雲共同繼承,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都是被告親自去申請後,交給代書去辦理房地過戶等語(見第5535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7頁);於102年12月3日偵查中證稱:伊母親過世後,分配遺產時被告說他要現金,不要房子,伊與姊姊就拿現金200萬元給他,加上被告先前跟他們借的錢,已經超過300萬元,這就當作分給被告的遺產,被告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後,就交給代書去辦理過戶,印鑑證明都是被告去申請的,辦理繼承登記時所需印章、身分證也是被告拿過來的,上開200萬元,其中100萬元是從伊郵局帳戶領出來、40萬元由伊華南銀行帳戶領出來,伊大姊張彩雲的100萬元則是從她的郵局帳戶領出來的等語(見第5535號偵查卷第47頁正、反面,偵續卷第12頁反面);於103年8月19日偵查中證稱:96年9月28日同意書載明要給被告200萬元,是自伊郵局、華南銀行帳戶各提領100萬元、40萬元,自張彩雲郵局帳戶提領60萬元,湊成200萬元,於同年10月1日在被告住處交給被告現金200萬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8954號偵查卷【下稱第18954號偵查卷】第12頁);核與證人張彩雲於警詢中證稱:母親過世後1個月內,伊有請代書到新北市○○區○○街○○○號2樓協助分家產事宜,是在兄弟姊妹都同意下才簽名蓋章,被告要求拿現金,上開房土當時價值約1,200萬元,伊與張騏鱗就拿現金200萬元給被告,後來陸陸續續又給被告600萬元,這600萬元包括遺產分割給被告的300萬元,還有其他好幾次的借款等語(見第5535號偵查卷第11頁);於102年4月15日偵查中證稱:上開房地係由兄弟姊妹4人平分,被告、李張寶玉要求現金,就給他們現金,房地由伊與張騏鱗繼承,被告所分得之200萬元,係由伊與張騏鱗各從郵局帳戶領100萬元1次付清,李張寶玉的部分是後來才給她等語(見第5535號偵查卷第53頁正、反面);於10
3年8月19日偵查中證稱:給付給被告200萬元之方式,與張騏鱗於103年8月19日偵查中證述內容相同等語(見第18954號偵查卷第12頁);及證人李張寶玉於警詢中證稱:伊母親過世後,伊4姊弟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商談母親留下來的財產即上址1、2樓的房子,討論結果是房子分給張彩雲、張騏鱗,被告只要錢等語大致相符(見第5535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復有96年6月27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年9月28日簽立之同意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第5535號偵查卷第19頁、第25頁)。另參諸被害人張騏鱗華南銀行帳戶於96年9月28日確曾提領40萬元紀錄、其郵局帳戶於同年10月1日確曾提領100萬元紀錄、張彩雲郵局帳戶於同日確曾提領60萬元之紀錄,合計提領200萬元乙節,亦有張騏鱗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上開3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續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39頁),而張騏鱗、張彩雲上開提領款項之時點,核與被告96年
9月28日簽立上揭同意書之當日及次一交易日(按96年9月29日、30日為星期六、日),且提領總額200萬元與張騏鱗、張彩雲證述被告分得之現金200萬元相同。至證人即被害人張騏鱗、證人張彩雲於警詢及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證述內容(即證人即被害人張騏鱗於102年12月3日偵查中、證人張彩雲於102年4月15日偵查中),固與其2人實際上提領款項比例略有出入,惟衡諸2人證述時間核與提款日(96年9月28日、96年10月1日)相距已達6、
7年之久,則對於細節稍有記憶不清,亦未悖於常情;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查閱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後,證人即被害人張騏鱗、證人張彩雲嗣後於103年8月19日偵查中亦當庭向檢察官更正提領款項比例乙節;及證人即被害人張騏鱗、證人張彩雲2人對於提領款項總額確係200萬元,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亦始終一致,且與上開提款紀錄相吻合,而其餘證述內容與證人李張寶玉上揭證述內容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認其確有收到200萬元等語(見第18954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是證人即被害人張騏鱗、證人張彩雲、李張寶玉上揭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被告與張騏鱗、張彩雲、李張寶玉等人於母親過世後約1個月內,既曾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討論遺產分割事宜,並初步作出被告及李張寶玉取得現金,張騏鱗、張彩雲共同繼承上開房地之結論,則被告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事,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變更及印鑑登記,亦未悖常情。此外,參以本件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申請日期均係96年6月27日,核與被告兄弟姊妹間上揭協議遺產分割之時點接近,益徵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確係被告本人所申請及簽名、蓋印無訛。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96年間伊沒有收取200萬元,那是98年2月28日的事云云,自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6、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卷附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確係被告親自申請,並於其上簽署「張蹟發」姓名及蓋印無訛。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其上載有其親自書寫「張蹟發」、「0000000000」之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聲請與卷附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再送筆跡鑑定,待證事實事為證明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均非伊親自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至第64頁),惟查,被告於104年5月14日本院審判程序中提出供鑑定比對之卷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其上固載有其親自書寫之「張蹟發」、「0000000000」等字,惟參諸上開簽名及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為本案訴訟之特定目的,始以藍色書寫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並非平日、一般性筆跡,尚難排除刻意、不自然之因素;且上開比對文件作成時點,核與卷附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作成時(即96年6月21日)相距已達約8年之久,亦無法排除被告因時間經過而改變書寫習慣之可能,自難作為本案筆跡鑑定之比對資料;況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將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正本與被告平日書寫文件正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張蹟發」簽名字跡,核與被告平日字跡相符乙節,已如前述,是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送請鑑定必要。本院認被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誣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張蓋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101年8月7日提出誣告後,復於101年12月4日、102年3月14日就所告犯罪事實為補充陳述,應係基於同一不實申告之目的所為,而屬同一誣告行為之不同階段,應於101年8月7日提出告訴時,即已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上開3行為係成立接續犯,容有誤會。
(二)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
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恣意誣指他人犯罪,不僅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被害人張騏鱗無端遭受刑事訴追之可能而徒增訟累,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曾有多次竊盜、賭博及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顯見其素行並非良好,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均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謝靜慧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內容│├──┼─────┼───────┼────────────────┤│1│101年8月│新北市政府警察│張蓋發對承辦員警指稱略以:伊要對│││7日│局中和第一分局│哥哥張騏鱗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張騏││││秀山派出所│鱗偽造伊簽名申請印鑑變更登記等語│││││。│├──┼─────┼───────┼────────────────┤│2│101年12月│新北市政府警察│張蓋發對承辦員警指稱略以:上開印│││4日│局中和第一分隊│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偵查隊│請書均不是伊去申請的等語。│├──┼─────┼───────┼────────────────┤│3│102年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張蓋發對該署檢察事務官指稱略以:│││14日│院檢察署│伊要對張騏鱗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犯│││││罪事實是張騏鱗冒用伊名義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伊印鑑,並申請印鑑證│││││明,再拿去辦理財產分割協議書及移│││││轉土地,96年6月21日向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印鑑證明之文│││││件,均非伊親簽,張騏鱗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