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蓋發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9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蓋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蓋發(原名 張世德 ,民國95年7月25日改名為 張蹟發 ,99年6月15日改名為張蓋發)與張○鱗為兄弟,明知其曾於96年6月21日,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新印鑑登記,分別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親簽其當時姓名「張蹟發」,竟仍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1年8月7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對張○鱗提出偽造文書之誣告,復於同年12月4日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員警詢問時,及102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補充陳述(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24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6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張蓋發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06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亦即承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倘其自願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某傳聞證據得為證據,除有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等適當性之瑕疵外,應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即被害人張○鱗、證人即被告大姊張○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二姐李張○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被告張蓋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後述引用之書證,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對張○鱗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上開96年6月21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均非伊簽名,伊對張○鱗所提出之告訴,均為事實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為如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指訴,對被害人張○鱗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後,復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為補充陳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並有該警詢筆錄2份、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102年度偵字第5535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第43頁至第44頁)。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3年6月24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6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060號駁回再議確定一節,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均堪認定。
㈡上揭96年6月21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
書究為何人提出申請,並於其上簽署「張蹟發」姓名?分析如下:
⒈被害人張○鱗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陳稱:上開印鑑變更登記
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張蹟發」簽名及印文,均為被告親自簽名蓋印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535號卷第4頁、第47頁背面)。
⒉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亦函覆:被告確實曾於96年6月21日親自
至該所辦理印鑑變更、印鑑證明並於相關申請書上簽名等語,此有該所101年12月13日北市大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
⒊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正本與被告
平日書寫文件正本,復經檢察官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下列2類(甲類及乙類)字跡相符:⒈甲類: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張蹟發」字跡。⒉乙類:張蓋發於筆錄上之簽名、93年9月12日借據、同年10月6日借據、96年1月18日借據、同年2月12日借據上所繕寫之『張蹟發』、『張』、『發』字跡。」等語,有該局103年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續字第658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乙類字跡中,被告於筆錄上之簽名,均為其接受訊問後所親簽,並無疑義;而93年9月12日、同年10月
6日、96年1月18日、同年2月12日所書立之4紙借據,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該等借據上之簽名均為其親簽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5535號卷第43之1頁),足見上開乙類文件上之「張蹟發」、「張」、「發」等字,均為被告所親簽。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否認93年10月6日借據非伊所簽,惟仍坦認96年1月18日借據及同年2月12日借據為伊簽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6頁),迨本院103年12月30日審理時,其雖不斷質疑偵審程序所提示之借據金額為何變來變去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然查上開借據等文件係由被害人張○鱗於偵查中一次提出,經被告於102年3月14日偵訊時逐一檢視後,確認上開4份借據之簽名均為伊親簽後,始由被害人張○鱗提出正本送請鑑定,並無任何抽換、變更之情事,是被告於審理時空言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則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張蹟發」簽名字跡,既經鑑定確與被告平日字跡(即乙類字跡)相符,該等申請書應為被告親自簽名。
⒋又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張蹟
發」簽名旁,均留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該門號為被告96年間所使用一事,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門號為伊所使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535號第43之1頁);且被告95年10月24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時所留門號、98年3月11日在土地銀行開立存款帳戶時所留門號、97年11月13日在匯豐銀行開立帳戶時所留門號、99年6月25日向郵局申請變更帳戶事項時所留門號,均為上揭0000000000號門號,此有遠傳電信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土地銀行、匯豐銀行提供之開戶資料、郵局提供之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附卷可按(見102年度偵續字第658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2頁至第94頁),足認96年6月21日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作成時,該0000000000號門號確為被告本人所使用。而申請印鑑變更或印鑑證明時留下電話之目的,在於供戶政機關人員查證及相關聯繫之用,倘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係被害人張○鱗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申請並冒簽被告姓名、蓋印,其為免形跡敗露,應無可能在該等申請書上留下被告平日所使用之門號,徒增遭被告察覺之風險,亦可佐證該等申請書為被告親自辦理並簽名蓋印。
⒌再者,被告之母 張好 於96年6月1日死亡,繼承人有被害人
張○鱗、被告及被告大姊張○雲、二姊李張○玉,有卷附繼承系統表1份可資為憑(見102年度偵字第5535號卷第21頁)。而張好所留新北市○○區○○街○○○號1、2、3樓之房屋及座落土地之繼承情形,業經被害人張○鱗於警詢時陳稱:伊母親過世大約1個月後,大姊張○雲請代書到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伊、大姊張○雲、二姊李張寶玉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最後才拿給被告看,被告當場同意並簽名蓋印章,但被告要求伊等要拿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才不跟伊等分不動產,同年9月28日被告拿到錢後,親自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同意房屋由伊與張○雲共同繼承,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都是被告親自去申請後,交給代書去辦理房地過戶等語(見同上卷第4頁至第7頁),於102年12月3日偵查中陳稱:伊母親過世後,分配遺產時被告說他要現金,不要房子,伊與姊姊就拿現金200萬元給他,加上被告先前跟伊等借的錢,已經超過300萬元,這就當作分給被告的遺產,被告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後,就交給代書去辦理過戶,印鑑證明都是被告去申請的,辦理繼承登記時所需印章、身分證也是被告拿過來的,上開200萬元,其中100萬元是從伊郵局帳戶領出來、40萬元由伊華南銀行帳戶領出來,伊姊姊張彩雲的100萬元則是從她的郵局帳戶領出來的等語(見同上卷第47頁至同頁背面、102年度偵續字第658號卷第12頁背面),於103年8月19日偵查中稱:96年9月28日同意書載明要給被告200萬元,是自伊郵局、華南銀行帳戶各提領100萬元、40萬元,自張○雲郵局帳戶提領60萬元,湊成200萬元,於同年10月1日在被告住處交給被告現金200萬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8954號卷第12頁);核與證人張○雲於警詢時證稱:母親過世後1個月內,伊有請代書到新北市○○區○○街○○○號2樓協助分家產事宜,是在兄弟姊妹都同意下才簽名蓋章,被告要求拿現金,上址當時價值約1,20
0萬元,伊與張○鱗就拿現金200萬元給被告,後來陸陸續續又給被告600萬元,這600萬元包括遺產分割給被告的30
0萬元,還有其他好幾次的借款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535號卷第11頁),於102年4月15日偵查中證稱:上址房地係由兄弟姊妹4人平分,被告、李張○玉要求現金,就給他們現金,房地由伊與張○鱗繼承,被告所分得的200萬元,是由伊與張○鱗各從郵局帳戶領100萬元1次付清,李張寶玉的部分是後來才給她等語(見同上卷第53頁至同頁背面),於103年8月19日偵查中證稱:給付給被告200萬元之方式,同上揭張○鱗103年8月19日偵查中證述內容等語(見
103年度偵字第18954號卷第12頁),及證人李張○玉於警詢時證稱:伊母親過世後,伊4姊弟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商談母親留下來的財產即上址1、2樓的房子,討論結果是房子分給張○雲、張○鱗,被告只要錢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5535號卷第10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復有96年6月27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年9月28日簽立之同意書在卷可徵(見同上卷第19頁、第25頁)。而張○鱗華南銀行帳戶於96年9月28日有提領40萬元紀錄、其郵局帳戶於同年10月1日有提領100萬元紀錄、張○雲郵局帳戶於同日有提領60萬元之紀錄,共計提領200萬元乙情,另有 張騏 鱗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上開3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102年度偵續字第658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39頁),張○鱗、張○雲提領款項之時點,恰為被告96年9月28日簽立上揭同意書之當日及次一交易日(按96年9月29日、30日為星期六、日),且提領總額200萬元與張○鱗、張○雲所述被告分得之現金相同。張○鱗、張○雲於警詢及第1次偵查時(即張○鱗
102年12月3日偵查、張○雲同年4月15日偵查)所述內容,雖與其2人實際上提領款項比例略有出入,但其2人陳述時距離提款日(96年9月28日、同年10月1日)已有6、7年之久,對於細節稍有記憶不清,尚無悖於常情;嗣經查閱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後,其2人於103年8月19日偵查中亦向檢察官更正提領款項比例,且其等對於提領款項總額20
0萬元一事,自警詢至偵查中所述始終一致,並與上開提款紀錄相吻合,且其餘證述均與證人李張○玉前揭所述相符,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言確實有收到200萬元等語(見10
3年度偵字第18954號卷第12頁背面),堪認張○鱗、張彩雲、李張○玉前揭所述,並非子虛。則被告與張○鱗、張彩雲、李張○玉於母親過世後約1個月內,既曾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討論遺產分割,初步得出被告及李張寶玉取得現金,張○鱗、張○雲共同繼承上開房地之結論,被告自有動機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事,至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變更及印鑑登記。本案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申請日期均為96年6月27日,與被告兄弟姊妹間上揭協議遺產分割之時點接近,亦可佐證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為被告本人所申請、簽名蓋印。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96年間伊沒有收取200萬元,那是98年2月28日的事云云,顯屬非可採。
⒍至被告聲請將其103年10月30日所書寫之文件,與上開印鑑
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再送筆跡鑑定乙事(見本院卷第46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表示:這些文件是伊103年10月30日所寫,律師公會的律師建議伊簽個名讓法官比對,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提出之比對文件,既係其為本案訴訟之特定目的所書寫,並非平日、一般性筆跡,尚難排除刻意、不自然之因素;且該等比對文件作成時點,距離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作成時(即96年6月21日)已有7年多之久,亦無法排除被告因時間經過而改變書寫習慣之可能,故難作為本案筆跡鑑定之比對資料,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⒎綜上,堪認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為被告親自申請,並於其上簽署「張蹟發」姓名及蓋印無訛。
㈢是以,被告既明知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
申請書其本人申請,並於其上簽名、蓋印,竟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指訴,對被害人張○鱗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地,為補充陳述,自應負擔誣告罪責。故被告上揭所辯,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其於101年8月7日提出誣告後,復於101年12月4日、102年3月14日就所告犯罪事實為補充陳述,應係基於同一不實申告之目的所為,而屬同一誣告行為之不同階段,應於101年8月7日提出告訴時,即已成立犯罪。起訴書認上開3行為成立接續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恣意誣指他人犯罪,不僅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被害人張○鱗無端遭受刑事訴追之可能而徒增訟累,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黃湘瑩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內容│├──┼─────┼───────┼────────────────┤│1│101年8月│新北市政府警察│張蓋發對承辦員警指稱略以:伊要對│││7日│局中和第一分局│哥哥張○鱗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張騏││││秀山派出所│鱗偽造伊簽名申請印鑑變更登記等語│││││。│├──┼─────┼───────┼────────────────┤│2│101年12月│新北市政府警察│張蓋發對承辦員警指稱略以:上開印│││4日│局中和第一分隊│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偵查隊│請書均不是伊去申請的等語。│├──┼─────┼───────┼────────────────┤│3│102年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張蓋發對該署檢察事務官指稱略以:│││14日│院檢察署│伊要對張○鱗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犯│││││罪事實是張○鱗冒用伊名義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伊印鑑,並申請印鑑證│││││明,再拿去辦理財產分割協議書及移│││││轉土地,96年6月21日向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印鑑證明之文│││││件,均非伊親簽,張○鱗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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