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訴字第166號上訴人即原告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介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壬益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8,185元,應徵裁判費5,7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表明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