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六號上訴人 黃壬益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被上訴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介岑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勞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僱於勞力派遣怡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怡佳公司),而怡佳公司與伊簽訂勞務承攬開放式服務契約,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後又續約,期間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伊於期間內得要求怡佳公司更換派遣人員。上訴人經怡佳公司派遣至伊公司工程處材料製程組工作,並簽具保密切結書,不得洩漏、交付或使用所知悉之所有資訊。而上訴人原擔任溶液分析工作,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遭調離,已不得再接觸溶液分析之相關資料,卻於九十八年一月間非法取得與其工作無關之數據,且工作表現不佳,伊始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通知其雇主即怡佳公司更換,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遭怡佳公司資遣,嗣於九十九年四月四日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檢舉伊編號2-17之化學表面處理槽硫酸濃度不足;復於同年五月間向立法委員及台中市議員提出「人民訴願書」,指稱於九十八年元月發現伊公司實驗室有一項長達十年且非常嚴重之疏失;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電子郵件向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下稱國營會)檢舉伊違法製作零件,影響飛安,並稱伊公司實驗室人員有竄改數據偽造報告欺騙國外飛機公司駐廠人員云云,上開指摘均屬不實,侵害伊之名譽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出具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之道歉啟示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係基於公共利益,提出合理之質疑,並無不當指摘之情形,向民航局、立法委員、國營會之陳情,請其督促被上訴人改善,亦未曾透露予第三人或被上訴人之客戶,且引用相關數據,是否造成飛安危險,乃屬可供公眾討論之事項,係屬言論保障之範疇,實無妨礙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人民訴願書、國營會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國密二字第○○○○○○○○○○○號書函暨所附電子信箱信件、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民航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標準四字第○○○○○○○○○○號函及檢舉函既數據影本等件可稽。而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四日檢附其在被上訴人內取得之數據資料二件,向民航局檢舉被上訴人編號2-17之化學表面處理槽硫酸濃度不足,民航局接獲檢舉進行調查,並本於民用航空事業主管機關立場,通知被上訴人之客戶新加坡科技宇航公司及美國賽考斯基公司調查,嗣經民航局調查結果,被上訴人之製程溶液濃度計算公式轉換前、後之相關檢驗及測試結果符合規範之要求,有民航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標準四字第○○○○○○○○○○號函及調查說明在卷可憑。新加坡科技宇航公司及美國賽考斯基公司調查報告結論,亦一致確認製程溶液濃度計算公式轉換前、後之相關檢驗及測試結果符合規範之要求。又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2-17槽之硫酸濃度僅管制在8-9%之化學公式乙節,新加坡科技宇航公司調查報告5.1.d固記載:「使用新公式,為達符合控制範圍,硫酸需要是使用舊公式得1.84(45/24.5)倍」,然該硫酸濃度化學公式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核定之「溶液分析」5.18「熱酸蝕銑」5.18.2「硫酸」之方程式,時隔多年及材料科學日新月異,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列為「溶液分析」7.19「熱酸蝕銑」7.19.2「硫酸」之程序,此有被上訴人之「溶液分析」目錄可稽。是上訴人指摘者係屬被上訴人更改前已未再使用之舊化學公式,並非現所使用之新公式。上訴人執該修改前之舊化學公式用作檢舉指摘,已有未當。況該前後新舊化學公式之濃度雖有差異,然所處理之零件均能滿足規範要求,業據被上訴人「材料製程分析報告」檢驗在卷,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 陳慧如 、 劉瑞華 證述屬實。且民航局之「調查說明」第7點「特殊製造符合性之調查」載明:
「漢翔公司(即被上訴人)曾分別對2-17熱蝕槽更換全部或部分之溶液,其目的是因試片測試結果不佳,而對製程中相關槽液依規範之範圍進行調整,並非檢舉函中所述因使用錯誤的換算公式,槽液因化學交互作用,縱將溶液都控制在規範圍內,並不一定能製造出合格之零件,故對重要之零件必須以隨爐(隨批)試片進行破壞測試以證明零件之符合性」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該溶液無論係修改前或後,均符合規範要求乙情,應可採信。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前所使用之公式有誤云云,與事證不符,洵非可採。上訴人雖引用新加坡科技宇航公司調查報告中之5.1.b稱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二月修改係數後之方程式,始符規範需求濃度云云,然該報告並未認舊版之公式不正確,此觀該報告7.結論之內容「公式改版前後之浸蝕率、耐蝕試驗及剝雜試驗,都符合所有要求,因此結論無影響於尾臂品質」自明。再核上訴人向民航局、立法委員及台中市議員、國營會檢舉、陳情之內容,顯非僅為關於化學公式之硫酸濃度不足,更明確指摘被上訴人產品不符安全,有竄改數據偽造報告欺騙之情事,然被上訴人修改前後之新舊化學公式之硫酸濃度均符合規範要求,並無硫酸濃度不足之情事,且依民航局調查報告載明被上訴人之特殊製程參數係在原廠核准製程規範內,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有何竄改數據偽造報告之欺騙情事,亦非屬長達十年且非常嚴重之疏失。被上訴人就溶液參數之變更,縱未通知客戶,並無不當;況是否應通知客戶,係被上訴人與其客戶間之事,亦非上訴人因未通知客戶,而得以不實之事項檢舉被上訴人。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陳述前開之事實為真,其不實指摘被上訴人之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即國營會、民航局等知悉其事,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受貶損,已侵害其名譽權,當構成侵權行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雖未散佈於眾,僅使前開特定人或單位知悉,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其出具如附件之道歉啟示(按被上訴人已表示刪除該啟示本文第二行之『因不法』三字)作為損害賠償之方法,堪認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出具如附件之道歉啟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不實陳述之行為,足以使他人(指自然人或法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為故意或過失,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修改前後之新舊化學公式之硫酸濃度均符合規範要求,並無硫酸濃度不足,參數更改均在原廠核准規範內,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有何竄改數據偽造報告欺騙之情事,亦非屬長達十年且非常嚴重之疏失,則上訴人以上開不實之事實為內容,先後向民航局、立法委員及台中市議員、國營會檢舉或陳情之行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應係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原審判命上訴人出具如附件之道歉啟示予被上訴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李慧兒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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