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
再抗告人 陳韻琪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周玉華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
法官蕭胤瑮
法官邱瑞祥
法官賴惠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