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七號上訴人胡○○(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 律師
劉祥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三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下述被害人A女之生父,而有家庭成員關係)有如原判決事實欄㈠㈡所載對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A女(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齡詳卷,下稱A女)犯強制性交(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及如事實欄㈢所載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強制性交(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二、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六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九年),及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強制性交十八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四十四罪刑(如附表編號一,各處有期徒刑八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原判決係依憑A女於偵查中之指述,及以證人即A女同學蕭○○、彭○○(姓名、年籍均詳卷)、A女國中老師黎○○(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詞,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病歷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調科參字第○○○○○○○○○○○號測謊報告書及鑑定資料等為補強證據。兼衡A女於案發之初尚未滿十四歲,心智單純,對性行為知識之瞭解亦屬有限,且上訴人對A女有生養之恩,其等感情原屬融洽,若非親身經歷,實無虛捏誣陷生父之可能,其因身心無法承受,而向師友指述生父劣行,極為不堪,隱忍難抑或悲痛控訴之表情反應,既經證人蕭○○、彭○○、黎○○見聞而為證述部分,得以補強佐證A女之證言非虛,並非僅憑被害人之指述內容為判決基礎;且本案之揭露過程,並非A女主動提告,實係A女之弟遭上訴人家暴傷害,將予安置他處,A女察覺將與上訴人獨處,益發不安,表明亦想被安置,經開導始願說出案情,然對於是否報警提告,仍多所為難猶疑等情,可以排除A女佈局構陷之可能。原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認定本件係上訴人與A女獨處二樓時所犯,仍得趁其他同居親人無暇顧及時作案;併說明A女處女膜是否有符合遭性侵之傷勢(見原判決第十二、十三頁)、及以對A女所採跡證因事隔多日,而未能鑑驗出上訴人精子細胞及足夠DNA之理由,仍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復敍明上訴人全盤否認與A女有性交行為,經實施測謊鑑定,難認可信,自以A女之指證較符實情,及從有利於上訴人之方式計算其犯行次數,與本案無關連性之證據如何無予調查之必要,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指為違法。(二)、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其原審辯護人就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桃家防字第○○○○○○○○○○號函暨所附個案摘要報告,已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然依原判決之論斷說明,縱將上開函暨摘要報告除去,仍有A女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蕭○○、彭○○、黎○○之證詞,及上開診斷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報告暨其他卷證資料,仍足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乃其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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