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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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526號原告祥業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山形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補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項裁定已於103年8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