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九號上訴人 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
六八、三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志忠對於原判決誣告部分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珍之母親陳○賞於警詢中之陳述,上訴人從未同意其得作為證據。又被害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各情,與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其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各情,並非事實。另上訴人先後寄發四份存證信函予被害人及陳○賞,要求歸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SIM卡(下稱SIM卡)、私人包包、三太子神像等物,被害人收到存證信函後全不理會,上訴人始向警方報案,且被害人亦曾表示相關皮包在其處,有警員謝○騰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足見上訴人並無誣告犯行。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㈡、上訴人對被害人所為之程序均合法,所為並不符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且SIM卡係上訴人前女友所申辦,被害人及其家人亦均各有行動電話,上訴人顯無將SIM卡贈與被害人之理。又本案上訴人被訴各情,均係由同一檢察官偵辦,第一審法院將之合併審理,顯不公平,並請鈞院查明陳○賞相關筆錄,是否有由被害人簽名等偽造文書情事。另證人曾○恩、陳○希、陳○琪之證詞,均不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且證人陳○煌多次要求作證,均遭法院拒絕,原審逕認上訴人有誣告犯行,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竟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㈠、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1所示時、地,向警方誣指被害人竊取其所有之地圖包及長皮夾各一個、SIM卡一張等物品,及誣指被害人侵占其所有之三太子神像一尊。㈡上訴人又另行起意,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2所示時、地,向警方誣指被害人竊取其所有之契約書約二大包、衣物約三大包等約三十件至四十件之物品。嗣上情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四號及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害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二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上開部分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業據被害人證述甚詳,參酌上訴人對其所稱地圖包、長皮夾、SIM卡遭被害人竊取相關事實之陳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復與常情有悖;依上訴人傳送予被害人之簡訊內容以觀,SIM卡係上訴人自願交付予被害人;上訴人曾傳要將三太子神像送予被害人母親(即陳○賞)之簡訊予被害人,有上訴人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八張附卷可稽;上訴人曾書立切結書表示其已將物品全數搬離,有上訴人所書立之切結書附卷足憑,而苟上訴人未將該三太子神像贈與被害人之母親,衡情其於切結書上應無載明已將物品全數搬離之理,足見上訴人已將三太子神像贈與被害人之母親,故未搬離;依被害人證述各情,及上訴人傳送予被害人相關簡訊之內容,暨上訴人對被害人為第一次誣告犯行後之舉止,足徵上訴人係為逼迫已搬離之被害人出面,而另行起意對被害人為第二次誣告犯行;上訴人先後二次對被害人提起之前揭告訴,均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害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四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告訴被害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1、2所示之內容,均係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二次之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原判決說明證人陳○賞於警詢中之陳述,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得為證據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一、㈠),與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筆錄內載:「(上訴人答:)對於陳○賞……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相符。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指稱上訴人從未同意陳○賞於警詢中之陳述,得作為證據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㈠、1、2所示誣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聲請本院調查陳○賞相關筆錄,是否有由被害人簽名等偽造文書情事云云,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誣告犯行,並未援引曾○恩、陳○希、陳○琪之證詞為證據。又上訴意旨僅泛稱證人陳○煌多次要求作證,均遭法院拒絕云云,並未陳明其曾聲請原審傳喚證人陳○煌就何事項為調查,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沒有」,亦未聲請原審就上情為如何之調查,有卷內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背面)。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意旨指稱證人曾○恩、陳○希、陳○琪之證詞,均不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又證人陳○煌多次要求作證,均遭法院拒絕,原審逕認上訴人有誣告犯行,於法有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不在本件上訴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