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上訴人 鄭國富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乘機性交罪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A女(姓名、年籍詳卷)於發生性行為前即同居已久,A女職業為PUB公關,其平日酒量據證人 汪世祥 證稱一次可飲用伏特加烈酒半瓶而不醉,案發當日僅飲用海尼根啤酒,其精神狀況絕無意識模糊或處於類似狀況之可能。原判決僅憑A女之指述即認A女處於泥醉昏睡狀態,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對於汪世祥(上訴理由狀誤載為 沈世祥 )上開證詞,未說明有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又錄音光碟之內容,係A女多次於電話中要求上訴人道歉,惟上訴人已否認係因自承本件犯行而道歉;且係A女所提供,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擔保通話內容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原判決以語意不清之錄音光碟內容作為補強證據,難謂無違反證據裁判法則。㈢、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對其進行測謊鑑定,此係攸關上訴人究係與A女合意性交或乘機性交之重要事項;另上訴人亦聲請傳喚A女作證,以釐清上訴人是否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而為性交,原審就上開聲請均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乘機性交犯行,主要依憑A女先後於偵查及第一審一致陳述其與上訴人飲酒後回房睡覺,期間並未感覺異狀,原不知遭上訴人性侵害,翌日起床後發現內褲有衛生紙,與其平日置放護墊之習慣不同;上訴人復對其表示對不起,更稱:「你的毛好多,真的好刺,我弄了
二、三十下你都沒感覺喔?」云云,伊始發覺遭上訴人於其睡夢中性侵等情。證之A女與上訴人並無怨隙,事後亦從未索賠,僅要求道歉,若非親身經歷,實無自毀名節、憑空捏造之動機或可能。佐以卷附第一審勘驗A女所提出側錄二人電話通話內容之錄音光碟,略以:「(A女)你跟我講的那件事,是在什麼時候講的?你騎車的時候講的。你說,你對我怎樣怎樣,然後弄了幾下,三十幾下,然後我都沒感覺,怎樣怎樣,然後你有沒有嫌說妳的毛很多,有沒有?我最氣這裡,有還沒有?」、「(上訴人)我有這樣子說沒錯阿。」A女再進一步質問上訴人,稱:「那我睡的不省人事、醉的不省人事,你那麼敢阿?」、「你不覺得你太過份了?我跟你要個道歉,不為過吧?」、「吃定我?你就認為說反正我已經跟死人一樣,沒有差?」、「喜歡我?但是沒有我的允許,你是不可以這樣子的。啊?不能因為喜歡一個人,就……」、「但是這種事情,是要兩情相悅的。你幹嘛趁我睡著的時候這樣弄我啊?」等語。上訴人大多數時間除沈默以對外,並曾回答稱:「不為過阿,不為過」、「我知道這一點,我真的對不起妳,妳瞭解嗎?」、「反而是我對不起妳,對妳無禮的事情」、「我懇求妳原諒我,好不好?」等詞。上訴人除不否認與A女性交外,亦坦承曾於事發翌日對A女表示「你的毛好多,真的好刺,我弄了二、三十下你都沒感覺喔?」等語。原判決綜核上開事證,乃認定上訴人確係乘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情形下對其性交。並依憑上開錄音內容,上訴人所稱「我弄了二、三十下,你都沒感覺喔?」一語,顯係性交行為之描述,與「八月中旬撫摸」之事件無關;而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亦未否認上開錄音乃二人談論本件性交內容。倘上訴人於八月中旬確曾撫摸A女下體,A女已嚴詞要求上訴人道歉,A女自無可能再自願與上訴人合意性交之可能。就上訴人於審理中始辯解該錄音內容係談論先前撫摸A女下體之事云云,予以指駁並說明如何不足採信。再就A女於本件發生前固與上訴人同床共枕月餘之久,然二人是君子之交、互相尊重而未逾矩;A女雖曾在PUB上班,但其酒量如何,與其當時之生理狀況有關,不可一概而論;汪世祥於第一審關於A女離開時,並無酒醉恍惚情形之證詞,又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各節,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見原判決第六至七頁、第十一至十二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事實審法院乃未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上訴人聲請測謊鑑定部分,因上揭證據調查結果,事證已臻明確,自無踐行鑑定之必要,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仍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而A女已迭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明白,別無訊問之必要,原審不再行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尤無不合,均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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