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66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1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8年7月28日以基監字第裁42-AB0000000、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經警逕行舉發超速違規,惟查該路段所設置之「限速50公里」圓牌明確,然下方之「前有測速照相」長方形告示牌卻被路樹遮蔽,致行經該路段時,無法看清該告示牌,縱接近時未被路樹遮蔽,然因車速及注視前方關係,仍無法看清該告示牌,是原處分機關於此情形仍予裁罰,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甚明。復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條項規定者,記違規點數1點,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經查:
㈠異議人於民國98年5月31日9時37分、11時3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段(西往東方向)限速50公里之道路上,分別以時速66、63公里超速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規行為,而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測速採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16、
17頁)。而本件所使用之採證照相機係「雷達感應測速照相機」,由雷達主機發射雷達波測速,其雷達波為一扇形發射面,每次採證1張,以斜角45度發射,一旦車輛超速進入該雷達發射波範圍內,測量過程開始啟動,若車速超過設定速限,相機同步以1,000分之1秒快門速度,自動拍攝採證其違規車輛;又採證照片中之其他車輛均已超出該雷達發射波範圍,故遭雷達感應測速照相機照相之超速車輛即為異議人駕駛者無誤;另上開測速照相機已於97年12月12日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MOGA0000000B),有效期限至98年12月31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8年7月1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831668
50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12月12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18頁),足見上開測速照相機於前揭時地攝得之超速行駛車輛,確為異議人所有無誤,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分別有以超出最高限速16、13公里之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百公尺,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3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限速50公里、前有測速照相」之固定告示牌,係設於前200公尺之道路中央分隔島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8年7月1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831668500號函在卷可憑,足見係符合前揭規定。又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所示(見本院卷第12頁),該「限速50公里」之標誌則明確可見,未被路樹遮蔽,此為異議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2頁之異議狀及照片2紙),而「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雖有被路樹遮擋之情形,但並未完全遮蔽,仍可看到約四分之一部分之告示牌,可見一般人於正常情形下當可辨識該速限標誌及警告標誌之存在,故異議人辯稱無法注意到云云,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有據;異議人執前詞認本件裁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