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224號、第65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捌點伍 陸伍伍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原裝盛海洛因之吸管壹枝、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89年
5月11日」。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21行「於100年8月29執行完畢;
」有關前科記載部分均予刪除;同欄2行「以已執行論」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至第3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更正為「於106年5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同欄末2行及證據清單編號5「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均更正為「分裝袋1只」。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至第3行施用毒品之方式更正為「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欄末4行有關查獲經過更正為「嗣於106年
6月18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福仁街30巷口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有如起訴書及前揭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8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福仁街30巷口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106年6月18日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106年度毒偵字第6506號偵查卷第
7頁),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8.27公克)、吸管內所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9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23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285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原裝盛海洛因之吸管1枝、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1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106年5月
3日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22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506號被告黃○宇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民國88年6月30日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5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8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6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駁回上訴;另因施用毒品、搶奪、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揭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於10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6年5月3日12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5月3日11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崑路與環漢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8.27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吸管1支(驗餘淨重0.29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2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6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之住處內,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於同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土城區福仁街30巷口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宇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之供述│(二)之時、地,分別為││││警查獲,並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2.前揭2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為被告親採封││││裝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司106年5月19日出具之濫│、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表(尿液檢體編號:A106│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0479號)各1份│安非他命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司106年7月3日出具之濫│、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犯│││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罪事實(二)之時、地,施│││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表(尿液檢體編號:H106│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0428號)各1份│事實。│├──┼───────────┼───────────┤│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⑴送驗粉末檢品1包(驗│││驗室106年6月6日調科壹│餘淨重8.27公克),檢│││字第10623012850號鑑定│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因成分之事實。│││年6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⑵送驗含白粉之吸管1支│││C0000000毒品鑑定書各1│(驗餘淨重0.2955公克│││份│),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⑶送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623││││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1包(驗餘淨重8.27公克│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成分之吸管1支(驗餘淨││││重0.29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2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他命殘渣袋1個││└──┴───────────┴───────────┘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8.27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吸管1支(驗餘淨重0.295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