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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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4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泓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李泓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俊哥 」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詐欺集團成員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以辦理貸款須提供帳戶為由,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收取 莊幸霓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謄寫在紙上之密碼後,李泓陞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俊哥」聯絡,並依「俊哥」指示,於103年11月13日17時許,前往桃園市○○路○○○○號家樂福賣場,在該賣場置物櫃中,輸入「俊哥」告知之密碼,領取上開土地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在此同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林 紀潔 、李 淑婷江翠菊 、郭 美娜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存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無誤後,「俊哥」旋指示李泓陞進行領款,李泓陞即於附表所示時間,至上址家樂福賣場附近之統一、全家及萊爾富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將提領款項扣除應分得之酬勞(以提款金額3%計算)後,於103年11月13日22時30分許,將剩餘贓款放置桃園市○○路家樂福賣場地下1樓之置物櫃中,以此方式將贓款交付給「俊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 林紀潔李淑婷 、江翠菊、 郭美娜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泓陞所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9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62號影卷〈下稱偵卷一〉第28至38、76至79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紀潔、李淑婷、江翠菊、郭美娜、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幸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9至42、50至52、56至58、61至63、65至66頁),並有告訴人林紀潔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李淑婷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江翠菊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郭美娜提供之存摺明細影本、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幸霓提供之黑貓宅急便寄送單及提款卡影本、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3年12月1日臺中營密字第10300061691號函暨附件莊幸霓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104年5月18日嘉存密字第1045001856號函暨附件莊幸霓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偵卷一第43、45至48、55、60、
64、67、71至7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查,被告明知其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可能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於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紀潔、李淑婷、江翠菊、郭美娜詐財牟利後,依指示參與提領贓款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 足認渠 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被告與綽號「俊哥」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4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冀不勞而獲,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從所提領之不法詐得款項中獲取3%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惡性非輕,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一第2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現在印刷廠上班,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新法沒收之規定。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本件犯行有分到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然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從知悉被告本件4次犯行,各次犯行各可獲得多少報酬。另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酬勞按領取的現金,自行領取3%後,把剩餘現金於103年11月13日22時30分許放至經國路家樂福地下1樓137號置物櫃內,我使用2張金融卡(即上開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3%酬勞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35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其各次犯行提領款項之3%計算,是被告就本件4次詐欺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提領金額3%之報酬,屬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紀潔、李淑婷、江翠菊、郭美娜,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所代表之意涵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告│詐騙事實│詐騙金額│領款時間│犯罪所得(即│宣告刑│││訴││(新臺幣│及金額(│提領金額之3%│││號│人││)│新臺幣)│)(新臺幣)││├─┼─┼───────┼────┼────┼──────┼───────┤│1│林│詐欺集團成員於│29,987元│103年11│900元│李泓陞共同犯詐│││紀│103年11月13日││月13日18││欺取財罪,處有│││潔│17時許,以電話││時45分許││期徒刑柒月。未││││向告訴人林紀潔││,連同帳││扣案之犯罪所得││││佯稱為美髮網賣││戶之餘額││新臺幣玖佰元沒││││家,因告訴人林││,分兩次││收,於全部或一││││紀潔之前購物時││,共提領││部不能沒收或不││││之簽收單誤用為││30,000元││宜執行沒收時,││││交易商單據,將││。││追徵其價額。││││會連續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致告││││││││訴人林紀潔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2分許,操作││││││││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7││││││││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2│李│詐欺集團成員於│29,980元│103年11│900元│李泓陞共同犯詐│││淑│103年11月13日││月13日18││欺取財罪,處有│││婷│18時2分許,以││時49分許││期徒刑柒月。未││││電話向告訴人李││,連帳戶││扣案之犯罪所得││││淑婷佯稱為網路││原留款項││新臺幣玖佰元沒││││購物賣家,因告││,分兩次││收,於全部或一││││訴人李淑婷之前││,共提領││部不能沒收或不││││購物時發生問題││30,000元││宜執行沒收時,││││,需操作自動櫃││。││追徵其價額。││││員機取消交易,││││││││致告訴人李淑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7分許,││││││││操作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3│江│詐欺集團成員於│30,000元│103年11│900元│李泓陞共同犯詐│││翠│103年11月13日││月13日20││欺取財罪,處有│││菊│18時許,以電話││時28分許││期徒刑柒月。未││││向告訴人江翠菊││,分3次││扣案之犯罪所得││││佯稱為123團購││提領,共││新臺幣玖佰元沒││││網賣家,因告訴││計提領30││收,於全部或一││││人江翠菊之前購││,000元。││部不能沒收或不││││物時資料輸入錯││││宜執行沒收時,││││誤,將會連續扣││││追徵其價額。││││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交易,致告訴人││││││││江翠菊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4││││││││分許,操作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30,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4│郭│詐欺集團成員於│29,654元│103年11│870元│李泓陞共同犯詐│││美│103年11月13日││月13日21││欺取財罪,處有│││娜│21時15分許,以││時58分許││期徒刑柒月。未││││電話向告訴人郭││,分2次││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娜佯稱為123││提領,共││新臺幣捌佰柒拾││││團購網賣家,因││計提領29││元沒收,於全部││││會計作業疏失,││,0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需操作自動櫃員││││或不宜執行沒收││││機操確認交易,││││時,追徵其價額││││致告訴人郭美娜││││。││││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3分許,││││││││操作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9,654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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