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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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抗告人 徐志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理由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並非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即應據此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徐志銘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一併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認聲請為正當,乃綜合審酌附表所示各罪性質上之差異及刑罰對策上之不同,兼衡抗告人現年40餘歲之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就附表所示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最多額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各罪宣告刑及已定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5月、合併之金額41萬元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5月、罰金36萬元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如何裁量所定應執行之刑,已詳予審酌如上,係在其適法行使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及法定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下而為整體評價,於法洵無不合。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酌減抗告人之刑罰,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抗告意旨執其他個案之定刑情形,指摘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復不符連續犯刪除後之刑事政策,而請求從新從輕給予有利之裁定,俾得悔悟自新云云。惟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徒以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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