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709號再抗告人台灣通國際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振源 再抗告人 李蕙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河惠子(KAWASAKIKEIKO)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雖得對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期間之進行,當事人如逾期未繳裁判費,法院仍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該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臺北地院以裁定限期5日命其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9月4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雖對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其迄至109年11月3日止,仍未補正應繳之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臺北地院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