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719號再抗告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陳麗雲 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同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委任 廖于清 律師、 楊詠誼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婚字第44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新北地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原法院並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雖謂:伊上訴屆滿日為民國110年1月5日,新北地院於此之前不得駁回伊之上訴,該院於110年1月11日裁定駁回伊上訴,扣除周末假期,實際僅有3日得補繳裁判費,時間難謂充分,亦無從認伊延滯訴訟,原裁定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179號解釋意旨,侵害伊訴訟權及平等權,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查再抗告人於新北地院已委任廖于清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廖于清律師並委任楊詠誼律師為複代理人,嗣該院判決於109年12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其委任廖于清律師及楊詠誼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2月29日對新北地院命其給付一定金額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非不能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乃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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