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906號抗告人 謝祥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謝祥楷所犯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前經相關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所犯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抗告人已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雖非全然相同,但多與毒品有關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
三、本院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1至4各罪,前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加計編號
5至9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10年4月(1至9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刑期則為10年8月)。則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刑3年2月(即編號9)以上,10年4月以下,定刑為有期徒刑9年,於法並無違誤。且抗告人所犯附表之罪,包含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非法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第一級毒品2次、非法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3次,及公共危險1次,犯罪類型多樣,犯罪時間延續逾半年,其販賣毒品未遂對社會危害及他人健康更具潛在之危險。原裁定審酌上情所定之刑,尚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僅稱法院定刑時應遵守如何之原則等語,就原裁定有如何違法並未具體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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