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閱覽評議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779號再抗告人 黃良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閱覽評議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814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於民國110年5月4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另以裁定限期7日命再抗告人補正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7日為寄存送達,亦有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