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林建中(原名陳建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林建中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林建中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林建中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各罪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並且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後(本院卷第79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偽造文書等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09/29106/02/19~106/04/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942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4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本院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判決日期108/03/27110/10/27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本院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3/27110/10/2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272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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