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抗告人 游富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游富清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2、4至7所示違反森林法等罪,先後判處併科罰金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就上開部分之聲請為正當,且考量編號4至7所示4罪曾經定併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140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無罰金刑,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並已確定)。從形式上觀察,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尚不悖乎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抗告意旨徒謂:其所犯各罪為輕罪,並未受恤刑,反而各級法院對重罪給予寬厚恤刑,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苛,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抗告人犯後坦承犯行,協助追查贓物,深知悔悟,請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降低罰金刑,以1000元折算1日之1年日數折算定應執行之罰金額度云云,漫詞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