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所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重1.09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民國(下同)95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
6月23日之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已由聲請人於9
5年10月26日(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94年10月2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偵查卷足憑。至前述案件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8月23日北市鑑毒字第374號鑑驗通知書l紙附於上開偵查卷第64頁可稽,足認扣案物係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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