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7.09.01│96.06.19起至96.06.25││├─────────┼─────────────┼─────────────┼─────────────┤│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8095號│97年度偵字第6522號││├───┬─────┼─────────────┼─────────────┼─────────────┤││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1706號│97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10.29│97.11.20││├───┼─────┼─────────────┼─────────────┼─────────────┤││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1706號│97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判決├─────┼─────────────┼─────────────┼─────────────┤││判決│97.11.24│97.11.20││││確定日期││││├───┴─────┼─────────────┼─────────────┼─────────────┤│備註│彰化地檢│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8564號│98年度執字第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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