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0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於保釋後,經合法傳拘無著,顯已逃匿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新3萬元沒入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決除於準備程序未強制律師到庭辯護之重大違法外,尚有以92年9月1日廢除之職權主義兼已淘汰之劣制(即舊制)審判,即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重大錯判。檢察官怠職未提訟糾正枉法裁判之指揮及通緝,與沒收保證金,自非合法,祈法官萬莫將錯就錯,應待異議及侵權民刑訴訟終結後再定奪,以杜錯判,否則即送抗告以資糾正云云。
四、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甲○○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69號)經判決確定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將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刑事執行傳票,於98年4月16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並由受刑人本人收受,屆期受刑人未到案接受執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為由,簽發拘票拘提受刑人,惟拘提無著,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是原裁定以受刑人於保釋後,經合法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沒入云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受刑人抗告意旨雖指稱原審判決有於準備程序未強制律師到庭辯護、以92年9月1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舊制審判;及檢察官怠職未提訟糾正枉法裁判之指揮及通緝,與沒收保證金等違法之處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有無上開違背法令?及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是否不當?係分屬得否非常上訴及聲明異議之問題,與本件應否裁定沒入保證金無涉。況本件原審以受刑人逃匿為由,予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於法洵屬有據。受刑人徒憑己見,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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