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小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小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苗小字第49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法定代理人乙○○
、28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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