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94年1月7日曾經修正,嗣於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多數有期徒刑,定其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不得逾30年,是如遇有各刑之合併刑期逾20年之情形者,固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惟若多數有期徒刑之合併刑期並未逾20年,則前開修正就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別,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且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多數有期徒刑之合併刑期並未逾20年,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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