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9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1樓金世紀電子遊戲場、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1、2樓新寶島及冠軍電子遊戲場,且領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實際負責人,並自民國96年3月間某日起,在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放「馬場大亨」等電動賭博機具共120臺,供不特定賭客押注賭博。被告甲○○並於96年3月間某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僱用被告乙○○擔任組長。被告甲○○另分別於97年2月間某日、97年8月間某日、97年7月間某日、97年2月間某日,各以月薪24,000元、20,000元、21,000元、22,000元僱用 游惠瑛巫愛宜吳怡玟李佩如 (以上四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擔任店員。詎被告甲○○、乙○○與游惠瑛、巫愛宜、吳怡玟、李佩如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以電子遊戲機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在該電子遊戲場從事為賭客兌換代幣、洗分、兌換計分卡、兌換現金之工作,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在櫃檯以現金賭資兌換代幣後,再持代幣投入機臺,直接在賭博機臺上開分,再由賭客以不等之比例押注把玩,若未押中,則所投入之代幣由機臺即該店取得,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兌換計分卡,再以計分卡兌換現金,當賭客要求兌換現金時,即由店員游惠瑛、巫愛宜、吳怡玟、李佩如轉告被告乙○○,由被告乙○○交付現金予賭客。嗣於97年9月4日上午11時15分許,喬裝賭客之警員 鐘銘志 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把玩馬場大亨機臺,以所得彩金分數2,600分及代幣50枚,向店員游惠瑛兌換洗分,經店員游惠瑛轉告被告乙○○後,再由被告乙○○將兌換之現金3,100元放置2樓櫃臺內,經喬裝賭客警員鐘銘志當場查獲謝被告 凱文 交付之賭資3,100元,喬裝賭客警員鐘銘志隨即出示警察身分。
嗣警 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曾泉源 、陳明城、 梁炳聰蔡福雷顏明沅陳岳宏李存庫 等人(均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上開電子遊戲場,把玩賭博機具,並扣得賭資共247,518元、代幣9袋、寄分卡99張、電腦主機4臺、電腦螢幕7臺、隨身碟1個、員工教育手冊1本、班報表2張、電玩開洗分報表及交接表39張、打鐘卡5張、電動賭博機具120臺、監視鏡頭18支、IC板152片、數幣機1臺等物,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原審法院以: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制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有8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可循。又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故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亦與起訴、不起訴處分相同,於對外表示即屬有效,是否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亦僅程式問題,不影響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再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迭有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98年度台非字第1號及98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因而認為,本件承辦之偵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前,曾於97年
9月25日偵查期日,當庭對被告甲○○、乙○○分別諭知緩起訴之意義及違反時之法律效果,其中對被告甲○○之緩起訴內容為「緩起訴期間3年,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支付20萬元給國庫,及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賭博或任何其他犯罪行為。」,對被告乙○○之緩起訴內容為「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支付
2萬元給國庫,及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賭博或任何其他犯罪行為。」,並均當場交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1紙由被告甲○○、乙○○簽名同意在案,此有當日之偵訊筆錄及被告甲○○、乙○○所簽立之同意書面各1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8486號卷第34、35、44、4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承辦偵查檢察官已對外表示,就被告甲○○、乙○○之本件犯行,均予以緩起訴處分。至於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後,有無按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後段規定,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此乃再議權行使以及緩起訴是否確定之問題,於檢察官未送再議時,其仍應受該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所拘束,不得逕行撤銷緩起訴處分。另本件檢察官雖於嗣後之98年4月7日偵查期日,就本件不適宜緩起訴處分,應提起公訴一事,徵詢被告甲○○、乙○○有無意見,被告甲○○、乙○○二人雖均表示無意見,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0頁】,但因檢察官此舉係屬徵詢性質,自難認該徵詢含有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意思表示;何況,如上所述,檢察官於為緩起訴處分後,亦無自行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權力;再者,起訴、不起訴乃至於緩起訴處分,均屬政府單方之高權行為,不得任由檢察官可以與被告合意撤銷為之,是對於檢察官上開徵詢,即使被告甲○○、乙○○均表示無意見,亦無合意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問題,本件檢察官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意旨,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固非無見。
四、惟查;原審法院判決援用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顯示,該判決所稱之「對外表示」,乃指自「公告時起」始生終結偵查效力(見該判決內容所示)本件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既於87年5月25日公告,即已對外表示,則自公告之時起即生終結偵查之效力)。本件承辦偵查檢察官雖曾於偵查期日諭知對被告2人為緩起訴處分,惟該緩起訴處分既尚未經對外公告,當然不發生以緩起訴處分終結偵查之效力。原審逕以本件被告2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未撤銷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違背法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尚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於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