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酌全卷資料,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予,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07.25│96.07.21│96.07.2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8930號│字第2764號│字第276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6年度中簡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實││2970號│898號│898號││審├──────┼────────┼────────┼────────┤││判決日期│96.11.16│98.06.09│98.06.09│├─┼──────┼────────┼────────┼────────┤││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6年度中簡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決││2970號│898號│898號││├──────┼────────┼────────┼────────┤││判決確定日期│97.01.02│98.07.06│98.07.06│├─┴──────┼────────┼────────┼────────┤│備註││編號2至6之罪前經│編號2至6之罪前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第898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07.21│96.07.21│96.07.2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764號│字第2764號│字第2764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實││898號│898號│898號││審├──────┼────────┼────────┼────────┤││判決日期│98.06.09│98.06.09│98.06.09│├─┼──────┼────────┼────────┼────────┤││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決││898號│898號│898號││├──────┼────────┼────────┼────────┤││判決確定日期│98.07.06│98.07.06│98.07.06│├─┴──────┼────────┼────────┼────────┤│備註│編號2至6之罪前經│編號2至6之罪前經│編號2至6之罪前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本院98年度上訴字│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第898號刑事判決│第898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期徒刑1年2月│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