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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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二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四二號),而移至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起,曾多次攜同友人至台北市○○○路○段○號「金色KTV俱樂部」消費,每次消費數額在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左右,均有按時付清。至八十七年十月及十一月間,甲○○明知其並無高額消費之付款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先前所建立之信賴關係,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至前開「金色KTV俱樂部」消費四次,使「金色KTV俱樂部」陷於錯誤,而交付該俱樂部所販售之酒類及小菜與甲○○食用,甲○○並因此獲得享用唱歌服務之不法利益,其先後共計詐得價值十萬元之酒食及唱歌服務。甲○○於每次消費完畢時,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張,約定一個月內還款,使該俱樂部副理乙○○誤以為甲○○有付款之意,而同意代為簽帳,惟甲○○屆期竟拒不還款,且避不見面,乙○○不得已始先代其清償積欠金色KTV俱樂部之上開消費款。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於右揭時地至「金色KTV俱樂部」消費,消費當時因沒有錢故未付錢,因經濟有困難始請證人乙○○代為簽帳之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四張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時均自承其當時在傢俱店工作之底薪僅有一萬元等語,雖其稱當時工資一個月有到二萬五千元,然經本院函調被告八十七年之扣繳憑單,富邦傢俱公司八十七年所申報給付與被告之所得僅有八千九百四十七元,較被告所供更低。又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在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有三十萬五千四百零六元之所得,然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即離職,有該公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中興(總)發字第八九一二八六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消費之時為八十七年十月,故被告八十七年縱有該筆所得,然並不能證明其在消費當時即有付款能力。則被告明知其當時並無經濟能力消費,竟隱瞞其無經濟能力之事實,利用先前已建立之信賴關係,使「金色KTV俱樂部」及乙○○陷於錯誤提供酒食及唱歌服務,其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其雖供稱有還過二萬五千元之款項,然為證人乙○○所否認,且該四張本票均為證人乙○○持有,如有還款,何以不在其上註明或請求返還本票?是其所供已有清償二萬五千元之詞尚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多次消費行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均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以一次消費行為而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喝酒部分消費較多等語,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以詐術獲得享有唱歌服務之不法利益部分,然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致罹刑典、以利用先前信賴關係,隱匿無經濟能力而消費之方式作為其詐欺之方法、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詐欺所得為十萬元、犯罪後尚能坦承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證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消費日期即發票日│消費金額即本票金額│本票號碼││││單位:新台幣││├───┼───────────┼──────────┼────────┤│一│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一萬三千元│0一七三三七│├───┼───────────┼──────────┼────────┤│二│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一萬五千五百元│0一六六五四│├───┼───────────┼──────────┼────────┤│三│八十七年二十六日│四萬一千五百元│0一六七0八│├───┼───────────┼──────────┼────────┤│四│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三萬元│0一六七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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