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板秩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板秩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王慶益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09年5月6日所為之109年度板秩字第14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王慶益(下稱抗告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1月14日下午4時9分許。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案發地點)。㈢行為:抗告人於警員 盧孟禹 (下稱盧員)執行路潔勤務時,以徒手方式拉扯盧員左手臂,稱要記下盧員臂章號碼,盧員請其放開勿繼續違法行為,若再繼續下去有妨害公務之嫌疑,抗告人便放手,改以手機攝錄盧員,並以身體阻擋盧員騎車行進路線,抗告人以顯然不當行為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抗告人違反上開規定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案發當日,盧員強制將抗告人所有兩人座沙發搬上車,該沙發係抗告人放置於自有產權之騎樓,供客人或行走困難之民眾休息之用,屬公益之用途;抗告人當時提出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認所有人在未妨礙通行下,有使用收益之權,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抗告人勝訴,並提出自有產權證明,惟盧員都不理會,僅重覆表示:其受命海山分局交通組;抗告人因盧員未保持行政中立,才與其理論,以手機拍其臂章確認身分,卻遭盧員呼叫大隊人馬強押抗告人回派出所做筆錄,爰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歸還遭取走之上開沙發云云。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其立法理由明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情節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
四、經查:
㈠、警員盧孟禹於109年1月14日下午4時至5時擔服備勤勤務時,經值班警員 倪秀雯 指派至上址案發地點協助清潔隊執行清除路霸路障勤務,盧員於該日下午4時9分許抵達現場,由清潔隊員依廢棄物清理法清除已張貼勸導單之沙發與數個盆栽,清潔隊員將上述物品搬運上清運車離開後,抗告人旋拉開鐵門出來與盧員爭論並表示上述廢棄物係其私人財產,復稱自己有法院核發之公文准許放置在上開供公眾通行之騎樓上,警方無權處分其財產云云,盧員告知抗告人其僅係依清潔隊與分局交通組之交辦執行清除作業,如抗告人欲申訴或異議,請抗告人找上層單位處理,盧員欲離開時,抗告人以徒手方式拉扯盧員之左手臂,並稱要記下盧員之臂章號碼,盧員告知抗告人勿繼續為違法行為,否則有構成妨害公務嫌疑,抗告人便放手,改以手機錄影,並以身體阻擋盧員騎乘機車行進路綫,一直要拿相關公文給盧員觀看,盧員遂透過無線電呼叫警力到場支援,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移送抗告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報告單、盧員出具之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13、23-25頁),抗告人於警詢時亦陳稱:「(警員盧孟禹於109年1月14日15時至17時執行路潔勤務,受本分局交通組指示與環保局一同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清除騎樓障礙物〔沙發與盆栽〕,待環保局人員執行完畢後,你隨即上前要求歸還你所有之騎樓障礙物,復於員警盧孟禹路潔勤務執行完畢後,欲離去時你抓取盧員手臂阻止其離去,故你涉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妨害公務罪當時情形請你詳述?)我開鐵門出來之後,當時已經清理完畢,因為當時我有跟警員盧孟禹講我有大法官釋憲564號,我們使用騎樓一半,一半做通道,依據大法官釋憲564號的解釋,如果騎樓無礙通行,有使用管理之權能,這是受憲法15條之保障,並要出示高等法院我使用騎樓合法的判決書,所以我要看他的臂章,找督察組,因為我怕說找錯員警找錯對象。」「(你是否知悉警員盧孟禹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身穿警察制服及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勤務係正在執行公務?)知道。」(見原審卷第6-7頁)。又抗告人曾對上址騎樓停車經舉發乙案表示疑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08年9月26日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614378號函覆略以:上址係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0年6月1日起公告實施之機車退出騎樓執行路段範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文表示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屬該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故騎樓不管是否屬私人所有,其使用應受法令限制,爰此,於旨揭騎樓違規停車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舉發、處罰,亦有該分局108年9月2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614378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
㈡、本院為求慎重,已勘驗案發當時盧員所佩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於本院第二審卷〔下稱二審卷〕第33頁之證件存置袋內),該錄影光碟其內存有下列電子影音檔,經逐一播放進行勘驗結果如下:1、播放光碟內檔名:「2020_0114_161617_001」之影音檔(畫面右下角影片顯示2020/01/14_16:16:16)「王慶益:我給你看,給你看交通局的資料,亂來。」(畫面右下角影片顯示2020/01/14_16:16:37)(王慶益走進店面)(畫面右下角影片顯示2020/01/14_16:18:52)(王慶益自店面走出)「王慶益:我拿給你看。」「盧孟禹(身穿警員制服):你不用拿給我看,你不用拿給我看,你剛剛已經推擠我了嘛。你剛剛有沒有碰我,推擠我?」(畫面右下角影片顯示2020/01/14_16:19:02)「王慶益:我沒有推擠你啊,我看你的臂章。我沒有碰你。」「盧孟禹:你少在那邊講沒有碰我。」「王慶益:你不是………啦,你執法失當。」「盧孟禹:然後咧?」「王慶益:交通局有說這個。」2、播放光碟內檔名:「2020_0114_161918_002」之影音檔(畫面右下角影片顯示2020/01/14_16:19:17)「王慶益:
這個東西他正在處理中,你憑什麼把東西拿走,你憑什麼?」「盧孟禹:那你現在憑什麼?」「王慶益:你憑什麼處理這個事情?交通局還在處理中。」「盧孟禹:所以咧?」「王慶益:所以不能給我處理。」「盧孟禹:不能處理不是你講了算。」「王慶益:也不是你說了算。」「盧孟禹:也不是你說了算。」(畫面右下角影片顯示2020/01/14_16:19:44)(另名員警到場)「盧孟禹:你剛剛有沒有碰我嘛。」「王慶益:我沒有碰你。」「盧孟禹:有沒有碰觸我嘛。」「王慶益:我只是看你的臂章而已。」「盧孟禹:你不用看我的臂章啦,當下就已經碰我了啦。」「王慶益:我只是看你的臂章。」「盧孟禹:有沒有妨礙公務?」「王慶益:沒有。」(畫面右下角影片顯示2020/01/14_16:20:03,王慶益與盧孟禹相互用手抓住對方之手部上肢部位〔法官諭知列印該畫面2張作為附件〕,警方密錄器激烈晃動,畫面變模糊)「人聲:你現在是襲警是不是?」「人聲:沒有襲警,都沒有。」「人聲:對你好好講話不行喔,幹嘛不配合啊。」「人聲:有配合啊。」「人聲:我拿法院的判決給你看。」「人聲:拿什麼判決書啦。」「人聲:我不會襲警,我沒有襲警。我拿我自己啦,我不會給你怎麼樣。」(畫面右下角影片顯示2020/01/14_16:22:12)(畫面恢復王慶益手持文件給另名員警觀看)。3、播放光碟內檔名:「2020_0114_162218_003」之影音檔(畫面右下角影片顯示2020/01/14_16:2
2:16)「王慶益:太亂來了。說騎樓那邊,看騎樓。不法勾當。」「盧孟禹:清潔隊走了,東西運走了。他在不爽啊。」(畫面右下角影片顯示2020/01/14_16:23:16)「王慶益:執法過當。」「盧孟禹:執法什麼過當。告你竊占啦。」「王慶益:看那個判決書。」「員警:判決是說竊占啦。」「王慶益:我可以使用的問題。」「員警:你使用公共通行之場所。」「王慶益:我們就留了通行道。」「員警:這裡咧?這裡咧?」「王慶益:我們可以用一半的權利,大法官釋憲564號這樣講的。」「員警:去跟我們海山分局交通組講。(畫面右下角影片顯示2020/01/14_16:24:00)「王慶益:我現在告訴你要反應到上面去。」「盧孟禹:那你去漢生東路195號去跟他們講啦。」4、播放光碟內檔名:「2020_0114_162518_004」之影音檔(畫面右下角影片顯示2020/01/14_16:25:17)「王慶益:你要告訴我那一個啊?」「員警:交通組你去了就知道。」(畫面右下角影片顯示2020/01/14_16:25:32)「盧孟禹:他剛剛已經碰我了。」「王慶益:我沒有碰你,我是看你的臂章而已。」「盧孟禹:你已經碰我了,我告訴你不要去碰我,我有沒有講。」「王慶益:我看你的臂章。」「盧孟禹:那你要不要我依你妨礙公務帶回去?」「王慶益:沒有沒有。」「盧孟禹:沒有是不是?」「王慶益:我只是看你的臂章不行嗎?」「盧孟禹:那你幹嘛碰我的身體?」「王慶益:我只是看你的臂章。」「盧孟禹:你看歸看你一定要碰嗎?」「王慶益:你一直閃一直閃。」「盧孟禹:國家有規定可以碰嗎?」「王慶益:國家有規定你不給我看嗎?」「盧孟禹:我有說不給你看嗎?你沒有拿出來照相嗎?我跟你講有事情去找交通組你聽不懂。」(畫面右下角影片顯示2020/01/14_16:26:11)(王慶益拿出手機觀看)「王慶益:我現在照照不清楚,我拿給你看不清楚。」「盧孟禹:然後咧。所以咧。」「王慶益:所以沒有啊,沒有妨礙公務啊。」「盧孟禹:你沒妨礙什麼公務,你態度這麼差沒妨礙什麼公務。」「王慶益:你東西給我拿走,我態度要怎樣。」「盧孟禹:我東西給你拿走,我態度差什麼,那是清潔隊耶,是我給你拿東西走的嗎?」「王慶益:你叫他來拿的。」「盧孟禹:是我叫他的嗎?是交通組請我們來用的,什麼叫我叫他們來拿的。」(畫面右下角影片顯示2020/01/14_16:27:02)「盧孟禹:你就去海山分局漢生東路195號去找他們,我們也不知道是那個承辦人,如果今天我知道也不會不跟你講,你剛剛是在對我兇三小?」「王慶益:我不是對你兇,我沒有對你兇,問題是你的臂章我有要看。」「盧孟禹:清潔隊要給你拿東西走,你在對我吼什麼。」「王慶益:不然你來幹嘛。你來幹嘛我問你。」「盧孟禹:我來幹嘛,我來清除東西啦。」「王慶益:清潔隊來你又不用來。」「盧孟禹:我不用來嗎,那你等一下兇他們怎麼辦?他們怎麼執行公務。」(畫面右下角影片顯示2020/01/14_16:27:51)「王慶益:我沒有妨礙公務啦。我資料都在。」「員警:現在你動了我們員警。」「王慶益:我沒有動他,他有受傷嗎?」「員警:碰到就算。」「王慶益:我只是看他的臂章。臂章我不能看喔?」「盧孟禹:那你碰我身體幹嘛?」「王慶益:你這樣遮遮掩掩的我當然要看一下,不然找錯人怎麼辦?」「盧孟禹:你找錯什麼人。」「王慶益:我找錯什麼人,你的臂章就是你的啦。」
5、播放光碟內檔名:「2020_0114_162818_005」之影音檔(畫面右下角影片顯示2020/01/14_16:28:16)「盧孟禹:我說你找錯什麼人啦,今天我是針對你是不是?我是針對事情啦。」「王慶益:我也是針對事情,我這個地方可以使用啊。我有所有權啊。大法官564號說的。」「員警:判決是說你沒有竊占,但是我們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王慶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也要照大法官解釋下去走。我留了通道的話,有使用收益之權能。要照564號的條文,我拿給你看。」「盧孟禹:你不用拿給我看啦。你要不要針對剛剛的行為跟我道歉?」「王慶益:我不道歉,我沒有怎麼樣。你來才發生這事情。」(畫面右下角影片顯示2020/01/14_16:29:49)(王慶益拿資料給另名員警看),有本院109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第二審卷〔下稱二審卷〕第35-40頁),並有抗告人與盧員相互用手抓住對方之手部上肢部位之錄影畫面擷圖2張附卷可稽(見二審卷第41頁)。是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於盧員依法執行路潔勤務時,以徒手方式拉扯盧員手臂等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違法行為。
㈢、抗告人前因係早安公園大廈住戶,於上址案發地點(改制前為臺北縣○○市○○路○段○○○號1樓)設立慶益機車行,因涉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85年向早安公園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承租該大廈地下一樓法定停車位一格後,即未經同意,私自將停車格用木板隔間作為堆放私人物品之用並上鎖,且於該停車格旁堆放機車材料、輪胎及新舊機車,竊佔公同共有土地20.6平方公尺,致管委會無法利用消防設備;又未經同意將前述機車行前及附近騎樓,佔作其專用修理及停放機車之處所,排除管委會之支配及管理,復未經同意,私自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旁公共牆壁及大樓外牆懸掛機車行招牌及廣告看板,並於上址至192號1樓外牆搭蓋雨棚;更將管委會於地下一樓所劃設十幾個機車停車格塗銷,置放其個人專供機車打氣之幫浦,經管委會要求抗告人改善,抗告人均置之不理;因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6573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以:㈠抗告人自85年間起承租上開地下一樓停車位後,以木板隔間並上鎖,而於停車格內堆放機車材料、輪胎及新舊機車,雖屬不依約定方法或租賃物之性質而為租賃物之使用行為,惟僅生出租人依法得終止租賃契約之問題,於出租人終止該停車位之租賃契約前,尚難認抗告人係屬無權占有,且縱使抗告人於管委會行使租賃契約之終止權後仍繼續占用該停車位,亦屬原來占有狀態之繼續,管委會固得請求抗告人返還租賃物或請求無權占有之民事損害賠償,究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抗告人承租上開停車位後,均按月繳納租金,已據證人即該大廈管理員 羅光棋 於警訊時陳明屬實,早安公園大廈住戶管委會並未依法向抗告人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抗告人於管委會通知應拆除上開木板隔間時,雖有遲延改善之情事,惟已於90年8月中旬將上開木板隔間拆除並主動退租,足見抗告人辯稱其所為目的僅在防盜,並無竊佔故意等語尚非無據。況本件告訴人所在地下一樓係經住戶約定供停車之用,而「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如經告訴人制止無效,應循前開途徑救濟,實難僅因抗告人於所承租之上開停車位以木板隔間堆放機車材料、輪胎及新舊機車,經管委會通知改善而有遲延情事,即令抗告人負竊佔之刑事責任。㈡抗告人因經營上開機車行,而將機車停放於車行前面及附近騎樓作為修理機車場所之行為,雖然妨礙早安公園大廈住戶及其他民眾通行之權利,惟機車有車輪,非固定設備,且夜間打烊後抗告人即將機車收回機車行內擺放,其推出後僅一時佔用上開騎樓,尚難認其佔有支配關係有繼續性可言,退而言之,縱認有繼續性,亦無排他性可言,蓋抗告人未佔有支配該處騎樓之前,他人亦可先佔有支配而使用,僅因該處係抗告人經營之機車行前,他人先佔用之機會較少而已,本件抗告人在上開騎樓擺放機車作為修理機車之場所,告訴人如認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妨礙交通情形,自得依同條例第7條之1項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若有民事請求權存在,亦得依法訴求,故抗告人之行為應屬行政不法及民事不法而已,尚未至刑事不法之程度,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管委會及其他住戶僅得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請求排除抗告人之侵害或課以行政處分。㈢抗告人雖然在臺北縣○○市○○路○段○○○號1樓旁公共牆壁及大樓外牆懸掛機車行招牌及廣告看板,並於上址至192號一樓外牆搭蓋雨棚,然而上開大廈之公共牆壁及外牆僅屬房屋結構體之一部,並非該房屋之主體,抗告人將招牌、廣告看板及雨棚懸掛於其他樓層房屋之外牆,雖侵占其他樓層房屋所有人之權利,但對於房屋之整體而言,並未以自己之實力予以支配而加以佔據,亦即並未侵害其他樓層房屋所有權人對該房屋之支配權,抗告人之此部分行為尚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㈣抗告人只有將管委會在地下一樓所劃設之機車停車格二個塗銷,而非塗銷十幾個機車停車格。又抗告人雖將上開機車停車格二個塗銷,並於其上擺放空壓機,及於其所承租之停車位旁擺放機車材料等物,惟空壓機及機車材料等物均可自由移動,並非固定設備,且被告係於牆角處擺放機車材料及空壓機等物,又告訴人之代表人 林雲豪 於91年10月15日原審調查時陳明抗告人事後已自行恢復該機車停車格,證人鄭餘官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事後已將空壓機(幫浦)移到角落等語,可見抗告人僅一時佔用該機車停車格擺放空壓機及機車材料,難認其佔有支配之關係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可言。㈤抗告人所書寫之悔過書內容為:「有關本人王慶益向大樓承租之地下一樓一號停車位。因本人深怕東西被偷,故以木板做區隔。因而所涉之『平股九一年偵字第六五七三號竊佔案件』雖於九十年已拆除並退租。但本人還是要在此為因之前車位區隔而造成住戶的不方便與權益的受損提出道歉,並深感悔意」(偵卷第八一頁),並未自白有竊佔之犯意,抗告人於其承租之停車位以木板隔間作為堆放私人物品之用並上鎖,且佔用上開機車行前及附近騎樓空間作為修理及停放機車之處所,暨懸掛上開招牌、廣告看板及雨棚,並將地下一樓機車停車格二個塗銷,置放其個人專供機車打氣之幫浦等情,足認其有民事不法及行政不法行為,告訴人雖得依民事或行政程序請求救濟,然並不能證明抗告人係本於竊佔故意繼續性、排他性佔有使用上開停車位等空間等理由,認為不能證明抗告人犯罪,而均諭知抗告人無罪之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二審卷第43-47頁)。簡言之,上開刑事判決係因無積極證據足認抗告人對於上開空間之佔有支配關係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而認為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該判決不僅未認定抗告人對於上址騎樓等空間有佔有使用權,反而一再強調抗告人佔用上開機車行前及附近騎樓空間作為修理及停放機車之處所,有民事不法及行政不法行為,該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得循民事訴訟或行政救濟途徑請求排除抗告人之侵害或請求抗告人賠償無權占有之損害,或申請主管機關對於抗告人之行政不法行為課處罰鍰等行政處分(例如主管機關得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9條規定對於抗告人任意懸掛上開招牌及於騎樓堆置物品之行為課處罰鍰)。是抗告人於本件盧員執行上開路潔勤務時,持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強行主張自己有權於上址騎樓堆置沙發等物云云,係指鹿為馬、顛倒是非之不當行為,洵無理由。
㈣、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文為「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行政機關之公告行為如對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法律就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須具體明確規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授予行政機關公告禁止設攤之權限,自應以維持交通秩序之必要為限。該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原則上未經許可即不得擺設攤位,是主管機關依上揭條文為禁止設攤之公告或為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參照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均係對人民財產權行使之限制,其公告行為之作成,宜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或禁止之時段等因素而為之,前開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尚欠具體明確,相關機關應儘速檢討修正,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之規範。」已明示騎樓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原則上未經許可即不得擺設攤位。該解釋理由書亦謂:「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簡言之,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不容許騎樓之所有人有妨害公眾通行之利用行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包括騎樓)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第2項則規定:「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本件抗告人於上址騎樓所擺放之沙發及盆栽,體積龐大,有該沙發及盆裁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抗告人亦自承該沙發是兩人座(見二審卷第7頁抗告狀),是抗告人於上址騎樓擺放兩人座沙發及盆栽之行為,明顯妨害公眾之通行,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盧員協助清潔隊執行清除路霸路障勤務,係依法執行職務,洵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抗告人主張依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其對上址騎樓有使用收益之權,得擺放沙發供客人或行走困難之民眾休息之用云云,係斷章取義、曲解上開大法官之解釋,委無可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3000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處罰鍰之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