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1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志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日至同年7月13日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中湖頭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取得周志哲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詐術方式詳附表),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匯至周志哲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 吳詠淇 、 陳玲玉 、 賴昱龍 分別向轄區警察局提出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周志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郵局帳戶確係其本人先前所開立、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去一家樹林的環保工程公司上班,公司名稱我不記得了,我當時把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放在公司的抽屜裏面,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後面,抽屜沒有上鎖,我也都沒有去用,後來這間公司就倒閉了,負責人也找不到,存摺、提款卡這些東西我也都沒有拿回來,我並沒有把本案郵局帳戶提供給別人 云云 。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確係被告本人所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
70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冊】第93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確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他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告訴人吳詠淇、陳玲玉、賴昱龍、被害人 張美 琪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冊第5至第9頁之調查筆錄、第11至第15頁之調查筆錄、第17至第18頁之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併辦臺南市警局卷】第5至第8頁之調查筆錄),並有告訴人吳詠淇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見偵查卷第1冊第21至第25頁)、告訴人賴昱龍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見偵查卷第1冊第29至第31頁)、被害人 張美琪 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活期儲蓄存款查詢畫面擷圖(見併辦臺南市警局卷第18頁)、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1冊第91至第9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冊】第41至第47頁、併辦臺南市警局卷第28頁)等在卷可按,自均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我是去一家樹林的環保工程公司上班,公司名
稱我不記得了,我當時把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放在公司的抽屜裏面,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後面,抽屜沒有上鎖,我也都沒有去用,後來這間公司就倒閉了,負責人也找不到,存摺、提款卡這些東西我也都沒有拿回來,我並沒有把本案郵局帳戶提供給別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前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原係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是
我之前申辦的,後來我把這個帳戶借給我高中同學 陳志峰 ,時間大概是在3年前(即大約在105、106年間),因為陳志峰說他上班的地方要用,我就把帳戶存摺、提款卡都借給他,也告訴他密碼,當時借出去之前我好像有把錢都先領出來,後來陳志峰也沒有還給我帳戶,我現在沒有陳志峰的聯絡方式,只知道他住林口云云(見偵查卷第2冊第27至第28頁之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原亦為同樣內容之答辯,辯稱其係將本案郵局帳戶借予高中同學陳志峰云云,經本院詢問何以該帳戶於108年2月2日有由被告本人辦理帳戶相關變更之紀錄(見偵查卷第1冊第93頁下方之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被告始改稱:我借帳戶給陳志峰之後,因為都找不到他,我就去銀行辦理帳戶變更,也就是
108年2月2日這次,之後存摺、提款卡就都在我這邊了云云,並改以前述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含書寫在存摺後面之密碼)放置於其曾任職之樹林某公司抽屜,後來因公司倒閉,存摺、提款卡等物都沒有拿回來等詞置辯(見本院109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觀諸被告前後所辯情節,偵查中被告係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均已借予陳志峰,且一直未歸還,並無一語提及其有重新辦理帳戶變更之情,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該帳戶何以有申請變更之紀錄時,被告始改稱因陳志峰久未歸還帳戶,其乃重新辦理帳戶變更取得存摺、提款卡,然終仍因置於公司抽屜而隨公司倒閉無法尋回云云;倘被告前開所辯情節屬實,何以其對於所稱高中同學「陳志峰」之個人真實資料、前任職「樹林某公司」之公司名稱、地址等資料,均無法為任何具體之交代以供查證?又為何其於偵查中,對於曾重新辦理帳戶變更此等攸關重要之情節,竟隻字未提?被告上開所辯,前後更易不相合致,亦顯與情理相悖,已難採信。況且,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其帳戶存摺、密碼等分別收存,並妥善保管,亦不得直接在提款卡或存摺上記載、夾附提款卡密碼,以防免不法取得該存摺、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及使用該帳戶;本案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屬知之甚稔,其又焉有任意將密碼書寫於存摺上並與提款卡一同收存,且任意長時間置放公司未上鎖之抽屜內,以致一併脫離其掌握之理?甚者,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被告自亦知之甚詳,倘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確係非基於其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掌握,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必能認知該帳戶有遭詐欺集團取得並持以惡用之可能性,其自應會在發覺後立刻報警處理及辦理掛失,以避免有被害人受騙匯款,更藉以釐清自身日後可能面臨之民、刑事責任,然被告於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脫離其掌握後,竟遲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及辦理掛失,亦無積極尋回之具體行動,反任令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流通在外,此等違乎常情之處,亦不能令人無疑。
⒉再者,就取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
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此益徵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絕非詐欺集團以違反被告本人之意思所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⒊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甚明。
㈢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對外收集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屬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張美琪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被告經起訴幫助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19512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
其責任程度較諸實際實行詐欺犯罪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7年7月28日,而於同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應加重其刑;惟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基此,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妨害兵役案件),與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兩者並無任何相似性,前後犯罪類型迥不相同,且被告於該案僅係受為期甚短之有期徒刑3月執行,尚乏堅強之理由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被告上開前案執行紀錄,確可作為後案法院量刑時併予審酌之事由,惟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於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其
行為對於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而實際獲有
何等財物或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佑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鄧媛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吳欣哲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民國)││(民國)│(新臺幣)│├─┼───┼───────┼───────┼───────┼─────┤│1│吳詠淇│108年7月13日│該詐欺集團成員│108年7月13日│14,763元(││││晚間│佯裝為銀行客服│晚間9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人員,撥打電話││為14,778元│││││向吳詠淇佯稱:││)│││││因吳詠淇網購出│││││││現錯誤,須提供│││││││個資及提款卡後│││││││4碼核對帳戶資│││││││訊,並操作自動│││││││提款機云云,致│││││││吳詠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陳玲玉│108年7月13日│該詐欺集團成員│108年7月13日│6,942元││││下午│佯裝為Booking│晚間10時2分許││││││.com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玲玉佯稱:│││││││因陳玲玉訂房問│││││││題,要設定12期│││││││分期付款云云,│││││││致陳玲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3│賴昱龍│108年7月13日│該詐欺集團成員│108年7月13日│3,103元│││││佯裝為Booking│晚間10時40分許││││││.com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賴昱龍佯稱:│││││││因賴昱龍訂房誤│││││││設為分期轉帳,│││││││將被連續扣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賴昱龍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4│張美琪│108年7月13日│該詐欺集團成員│①108年7月13│①6,703元││││晚間│佯裝為Booking│日晚間9時40分│②5,295元│││││.com及銀行客服│許││││││人員,撥打電話│②同日晚間9時││││││向張美琪佯稱:│41分許(併辦意││││││因先前訂房被公│旨書誤載為同年││││││司誤多刷1年住│7月15日,經檢││││││宿費,須操作自│察官當庭更正)││││││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張美│││││││琪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