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奇諭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奇諭於民國108年8月6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6時12分許,行○○○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係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呂寶鳳 原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及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卻疏未注意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而未經行人穿越道且未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而逕自違規橫越該道路,林奇諭騎乘機車至此見狀閃煞不及而撞擊呂寶鳳,致呂寶鳳受有外傷性左側顳葉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起訴書贅載「泌尿道感染」,應予更正刪除),而呂寶鳳因左側顳葉出血損及語言功能、視力及肢體行動力,而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林奇諭則受有右肩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呂寶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8號判處免刑)。林奇諭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奇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李光華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1月13日桃交鑑字第1080006257號函暨檢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車籍暨駕籍資料、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光碟、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3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207號函、怡仁綜合醫院109年3月10日怡(歷)字第1090000043號函暨檢附病情說明摘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㈡被告林奇諭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9年度偵字第3049號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奇諭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
務,暨告訴人呂寶鳳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而與有過失,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林奇諭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復衡 酌告訴人呂寶鳳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受有前揭傷勢,並致左側顳葉出血損及語言功能、視力及肢體行動力,而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惟念及被告林奇諭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且被告與呂寶鳳之告訴代理人雙方,雖有洽談賠償或調解之意願,惜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損失。兼衡被告林奇諭無犯罪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