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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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佳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佳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文,而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包裹2箱(內含保養品、護髮液)雖屬犯罪所得,然告訴人 黃志強 於警詢時陳稱:「該女子於109年2月9日將包裹拿給管理室警衛請警衛轉交給我,我拿到包裹時發現包裹與內容物已經被拆封過」等語,足見告訴人已取回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585號被告張佳琪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路○
段○○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6日12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警衛管理室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志強所有之包裹
2箱(內含保養品、護髮液,共計價值新臺幣4,2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黃志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佳琪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志強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幀、現場照片1幀。
二、核被告張佳琪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