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豐林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列補充:「乙○○於民國94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路邊與友人飲用啤酒等酒類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7時11時許…」、第3列改為:「沿高雄市○鎮區鎮○路向西直○○○鎮○路○○○路口」、第4列補充:「撞擊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由 蘇峰照 駕駛YN-9011之自用小客車,而該YN-9011號之自用小客車遭撞擊後再衝撞同向後方停等紅燈甲○○駕駛BD-5026之自用小客車,致蘇峰照受有頭部、眼精,右腳、左腳瘀傷等傷害,其搭載母親丙○○○亦受有胸部撞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乙○○因此亦受有胸部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竟漠視對晚近政府於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呼籲民眾莫酒後駕車,並宣導酒後駕車將涉刑責一事,並置之不理,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YO-4116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1點34毫克,並因操控失當,撞擊對向車道之蘇峰照、甲○○自用小客車,顯已生危害於用路人之安全,且其前於94年間甫因酒後駕車,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偵字第18289號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蘇峰照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