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所犯情節嚴重,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斟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時酒精濃度及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以及先前並無酒後駕駛之紀錄,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符合其罪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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