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及加以救護,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容有不足,惟念其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已見悔意,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及其僅因肇事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