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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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忠義路與宏州街口闖紅燈,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9年3月18日)前提出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雖有騎乘前揭車輛於前開時間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宏州街之系爭路口,過彎後即為彎道後方之舉發警員攔停舉發,然其未闖越紅燈,系爭忠義路與宏州街口後方道路右彎,舉發警員所站立之執勤地點尚在彎道後方,因此彎道形成之盲點僅能看見紅綠燈燈號,然不能看見燈下停止線,更依舉發警員所翻攝照片所示,紅燈亮起後經5秒鐘其自彎道駛出,以彎道全長約有70公尺,其當日騎乘速度僅有時速35公里,車行速度甚慢,於紅燈亮起前即需越過停止線,是以此計算,其未闖越紅燈,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自非正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開規定者,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前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合先敘明。
四、異議人固承認有於前開時、地遭警攔查掣單舉發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原處分認定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舉發警員所證為憑。經查:
㈠異議人騎乘前揭車輛於前開時間行經桃園縣○○鄉○○路與
宏州街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路口,順沿道路右彎後,未幾為彎道後方桃園縣龜山分局警員認有闖紅燈違規行為,遂攔停掣單舉發。另舉發警員所站立之位置因受彎道阻隔,無從確實目擊異議人是否為紅燈亮起後始行闖越燈下停止線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屬實,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乙○○證述相合,並有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攝錄影畫面翻拍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舉發警員既無從確實目擊異議人是否為紅燈亮起後始行闖越燈下停止線,異議人果否有證人乙○○所指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仍待詳查。
㈡經查,據舉發員警持之攝錄影畫面顯示秒數,異議人騎乘之
重型機車係於系爭忠義路與宏州街口紅綠燈路口紅燈亮起(第41秒)後5秒(第46秒)於系爭路口後方之彎道駛出,另自紅綠燈下方停止線起算至攝錄影畫面顯示之第46秒異議人騎乘機車所在位置為止,約為彎道全長,乃60點6公尺等情,分別有卷附之攝錄影畫面翻拍之現場照片與本院於99年5月28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6頁參照),並經異議人與證人乙○○到場確認無誤,為可認定。是以,茍依異議人所辯其當日騎乘重型機車時速約為35公里計算,異議人騎乘機車每秒約行進9.72公尺(即35,000【公尺】3,600【秒】≒9.72【公尺/秒】),則異議人通過系爭路口至為警目擊為止之60點6公尺彎道全程所耗用時間應為6.235秒(即60.69.72=6.235),是據此折算結果,異議人所騎乘車輛通過系爭路口經過1.235秒,其身後之紅燈始行亮起,再於5秒後始駛出彎道為警拍攝捕捉,即該攝錄影器畫面所顯示秒數第46秒,異議人辯稱其未闖越紅燈乙情,應屬無誤。
㈢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當日騎乘機車不
只時速35公里,依我所見應有時速6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參照),雖依其所證異議人騎乘時速計算,異議人為有闖越紅燈,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證人乙○○與異議人前有何嫌隙仇怨,證人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然以系爭路口紅綠燈後方為一平緩上坡路段,復為彎道,業經本院勘驗確實(本院卷第46頁參照),此等地勢勢將減弱車行速度,往來車輛衡情亦將慢行爬坡過彎,則於此等地勢,異議人車行速度是否已高達證人所指之時速60公里程度,已非無疑。再以本件舉發員警並未持何等儀器對於異議人所其騎乘車輛時速確實施測,純憑肉眼與一己感受判斷異議人之行車速度,是對於之異議人行車速度之精確數值,是否究為證人所指之時速60公里,尚欠客觀科學儀器施測佐證,實難盡以舉發警員個人之感受為據,且恐反不如斯時即係騎乘重型機車之異議人親身所感知之行車速度時速35公里為確實。復以對於異議人通過系爭路口後方至為警目擊為止之60點6公尺之彎道全長距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異議人所說,從停止線到圖三所示圈起來的點,距離大約72.2公尺,開始亮紅燈是41秒,在46秒他的車子開始出現,所以他主張以他的時速兩點之間距離長達72.2公尺,他通過紅綠燈時不是紅燈,你有何意見?)第46秒時他的位置距離停止線非常近,不到20公尺」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參照),而證稱系爭彎道全長尚不及20公尺,經本院偕同其到場勘驗後,證人始行肯認係約60點6公尺,此有本院訊問與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則以證人對於靜態之彎道全長之距離拿捏,已有約40公尺之誤差如上甚巨,對於動態之車行速度,衡情更難拿捏,證人證稱異議人斯時行車速度約為60公里之譜,是否亦有誤差?是否可信?當屬有疑。末以舉發員警所站立之執勤位置,雖可見該60點6公尺彎道尾端行經之車輛,然以彎道尾端多為行道樹叢遮蔽乙情,此參卷附之攝錄影器翻拍現場照片自明(本院卷第15頁參照),則舉發警員站立位置視野既受干擾,即難準確目擊異議人騎乘速度,而異議人出彎未幾即為證人攔阻減速煞停,是亦難以異議人出彎後之速度反推異議人行經彎道之確實速度為何。是以證人所站立位置因受彎道阻隔,無從目擊異議人所闖越紅綠燈下之停止線,且以彎道全長60.6公尺,又為平緩上坡,證人所證異議人騎乘速度,尚欠客觀科學儀器施測佐證,視野又遭行道樹叢遮蔽若干之干擾,其對於靜態之彎道全長距離又未能準確拿捏,是認證人所證動態之異議人行車速度達60公里,實為可疑,尚難依此推斷異議人有闖越紅燈。從而,本院審酌本案相關證據資料,已使本院對於異議人是否有本案違規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前揭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實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
舉發警員所證為據,然以舉發警員因受彎道阻隔不能確實目擊闖紅燈情事,所證異議人車行速度時速亦有可疑,倘依異議人所辯當日騎乘重型機車時速35公里參以系爭彎道全程約
60.6公尺計算,異議人並未闖越紅燈,是依「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難認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