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19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洪文浚 律師被告 林燦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又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之機制。是以,如辯護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被告辯護權利之行使不具關連性及必要性,自與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有違,而無從准許交付。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燦良所涉誣告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判決上訴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參以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法律之適用,均與第一審同其職權,是被告所涉誣告案件,於脫離第一審即本院繫屬後,既業經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並為判決,則第二審已就該案全部卷證重為直接審理,而為採證認事,被告亦已在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就其答辯內容為實質之訴訟防禦權行使,本件辯護人聲請交付該案99年9月20日、99年9月24日、100年1月
28日、100年3月22日之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光碟,自難認與被告行使辯護權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石千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