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救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心慈 原名 許心慈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提起抗告,並聲請暫免繳納抗告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復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另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復依職權另分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裁定是否免責,經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1份以為釋明,復經本院調閱聲請人9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核結果,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林欣苑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