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問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問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問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本院98年度簡字第2607號、本院98年度簡字第4914號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14號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如附表所示之4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