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86號聲請人 黃文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林棟景謝炳瑩 等搶奪案件(100年度簡字第3078、34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聲請人黃文芳。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078、3446號被告林棟景、謝炳瑩等搶奪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因該扣押物屬聲請人即被害人黃文芳所有,且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078、3446號被告林棟景、謝炳瑩等搶奪案件,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遭搶奪之物,此經該案被告林棟景承認在案(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07號卷第79頁反面),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自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發還聲請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備註││││││├───────┼───┼────────┼────────┤│電子產品│1個│100年度刑保管字│本院100年度訴字││(手機記憶卡)││第1142號│第907號卷第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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