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本次刑法第41條修正時,除為求用語統一,而將第1項及第3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第8項「逾6個月者」修正為「逾
6月者」外,就有關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2號解釋,認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亦移列為同條第8項,並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
8項,是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雖係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即已裁判確定,惟因尚未執行完畢,故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仍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5年11、12月│95年12月13日│95年8月16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017號│96年度偵字第13017號│96年度偵字第16974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1496號│96年度訴字第1496號│97年度審簡字第577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10日│98年1月9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訴字第1496號│96年度訴字第1496號│97年度審簡字第577號││決├──────┼───────────┼───────────┼───────────┤││確定日期│97年1月7日│97年1月7日│98年2月16日│└─┴──────┴───────────┴───────────┴───────────┘┌────────┬───────────┬───────────┬───────────┐│編號│四│五│六│├────────┼───────────┼───────────┼───────────┤│罪名│詐欺│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5年11月間│95年12月7日│95年12月間│├─┬──────┼───────────┼───────────┼───────────┤│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22522號│96年度調偵字第576號│96年度調偵字第57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801號│98年度審簡字第134號、│98年度審簡字第134號、│││││第380號│第380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2月29日│98年12月28日│98年12月2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801號│98年度審簡字第134號、│98年度審簡字第134號、│││││第380號│第380號││決├──────┼───────────┼───────────┼───────────┤││確定日期│99年2月1日│99年2月4日│99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