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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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398、22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㈠甲○○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於92年8月12日入監服刑,並於民國93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各該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3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於96年6月9日入監服刑,於97年1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乙○○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5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各該案件接續執行,乙○○於90年6月10日入監服刑,於92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⑵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8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乙○○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鎮○○路○○巷○○號丙○○住處附近,見丙○○全家人均外出後,即由甲○○於屋外把風,並推由乙○○持甲○○自製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鐵製六角扳手先後破壞丙○○住處車棚大門門之一部之鎖、房子之門之一部之鎖後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1樓客廳之電漿電視1臺、音響1組,2樓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金飾1批,3樓之現金32萬元、金項鍊1條、婚戒1只、電腦主機1臺及相機1臺,嗣2人將上開竊得物品於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3萬5,0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後朋分花用。嗣丙○○於同日11時許發現其住宅財物遭竊,報警處理,並告以嫌犯駕駛之車號為00-0000號,警方於98年6月
6日晚間11時30分許,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與環南路口見上開車輛,上前攔檢,查獲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瓦斯槍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 宋明昆 證述甚詳,復有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甲○○、乙○○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六角扳手雖未扣案,然該六角扳手係鐵製,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8頁),又該六角扳手既可破壞丙○○住處車棚大門門鎖、房子之門鎖(見偵查卷第85-8
7頁照片),自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均可資參照)。被告破壞車棚大門門鎖、房子之門鎖後入內,因該門鎖並非一般附加在門上之鎖頭,而係附著於門上,構成門之一部分(見偵查卷第85-87頁照片),則被告破壞該門鎖,應認係破壞門扇之整體而屬毀壞門扇。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為攜帶兇器竊盜;同條項第2款為毀越門扇竊盜)。被告甲○○、乙○○就本件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分別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仍攜帶兇器、毀越門戶侵入住宅之行竊手段,對他人生命、身體、居住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犯罪所得數額,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持以竊盜之六角扳手並未扣案,且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其犯罪工具沿路隨便丟棄(見偵查卷第14頁),堪認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瓦斯槍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